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47號
KSDV,103,消債抗,47,2014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勇財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589元之 存款及121,632 元之保單解約金,惟卷內均無此相關資料, 原審對抗告人資力為不正確之認定,顯有不當。又抗告人現 尚未清償債務有450,805 元,且週年利率係以20%計算,每 年新生利息為90,161元,平均每月新增利息為7,513 元,參 酌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6,724 元可 資運用處理債務,則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金額已少於每 月新增利息,抗告人連利息都無法清償,如何償還本金,遑 論如原審所認定,不計算利息,可於67個月將債務清償完畢 。抗告人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 未察,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駁回,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 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 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 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 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 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 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中商業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期間已逾90日而協商不成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業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 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依其所提薪資明細,其 自民國102 年6 月至103 年3 月之薪資分別為17,192元、21 ,853元、19,469元、21,441元、18,173元、16,123元、19,7 72元、20,564元、15,448元、23,053元(見原審卷第108 至 117 頁),平均薪資為19,309元【(17,192+21,853元+19 ,469+21,441+18,173+16,123+19,772+20,564+15,448 +23,053)/10 =19,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4 月 2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8 頁),是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809元,是 以22,809元作為核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應屬適當。另 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參酌內政部公告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其上開期間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又抗告人主張尚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 陳松妹一節,查陳松妹現年72歲,101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有陳松妹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4、第67至68頁),應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考量 抗告人尚積450,805 元債務,經濟狀況欠佳,故依101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作為陳松妹支出之基準 ,另抗告人自陳陳松妹每月領有3,500 元之老年津貼(見原 審卷第143 頁),應予扣除,且與其兄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 義務,則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4,195 元【(11,8 90-3,500 )/2=4,195 】。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 22,809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以及扶養 母親費用4,195 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72 4 元(計算式:22,809-11,890-4,195 =6,724 )。㈢、抗告人主張其現尚未清償債務450,805 元,以週年利率20% 計算,每年新生利息為90,161元,平均每月新增利息為7,51 3 元,其每月增加利息已高於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等語, 惟查,依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或債權計算書(見原 審卷第80至92頁),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387元 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外,其餘分別各依19.97 %、5 %、18.98 %、3.635 %計算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無 抗告人所稱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情事,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又抗告人 主張原審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589元之存款及121, 632 元之保單解約金,惟抗告人係陳述母親有存款,且卷內 均無此相關資料,原審對抗告人資力為不正確之認定,顯有 不當等語,查本院依職權函調抗告人保險資料,抗告人目前 僅有投保傷害團體保險1 件,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此外,經調閱抗告人102 年財產 所得資料,除抗告人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利息所得,有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卷內並無 抗告人有15,589元存款及121,632 元保單解約金相關資料, 因此,原審裁定有關15,589元存款及121,632 元保單解約金 之記載應為誤載。
㈣、承前所述,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 ,抗告人截至103 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40,362元(本金14,38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73,765 元(本金59,374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0,091 元(本金42,315元);勞工保險局119,087 元(本金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債務金額 共計463,305 元,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分別如附表所示,每月需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2,335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如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款項償債, 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約8 至9 年可清償完畢(463,305 ÷



【6,724 -2,335 】÷12=8.79 ),而其每月負擔之利息也 將因陸續償還本金而逐漸減輕,抗告人為51年10月生,目前 約5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年,應可在未來相 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並非不 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 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雖誤認抗告人有存款15,589元及保單解約金12 1,632 元,惟其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
│編號│債權人 │本金 │週年利率│違約金週年利率 │每月需繳納利息│ 出處 │
│ │ │ │ │ │及違約金 │ │
├──┼────┼──────┼────┼────────┼───────┼───────┤
│ 1 │良京實業│14,387元 │20% │無 │240元 │原審卷第76至第│
│ │股份有限│ │ │ │14,387×20% ÷│80頁 │
│ │公司 │ │ │ │12=240 │ │
├──┼────┼──────┼────┼────────┼───────┼───────┤
│ 2 │匯誠第一│59,374元 │19.97% │無 │988元 │原審卷第83至85│
│ │資產管理│ │ │ │59,374×19.97 │頁 │
│ │股份有限│ │ │ │% ÷12=988 │ │
│ │公司 ├──────┼────┼────────┼───────┼───────┤
│ │ │161元 │5% │無 │1元 │原審卷第83至88│
│ │ │ │ │ │161 ×5 % ÷12│頁 │
│ │ │ │ │ │=1 │ │
├──┼────┼──────┼────┼────────┼───────┼───────┤
│ 3 │台中商業│42,315元 │18.98% │逾期6 個月內: │803元 │原審卷第89、90│




│ │銀行股份│ │ │(94/2/8-94/8/9) │42,315×(18.98│頁 │
│ │有限公司│ │ │1.898% │% +3.796%) ÷1│ │
│ │ │ │ │超過6 個月; │2=803 │ │
│ │ │ │ │(94/8/10~) │ │ │
│ │ │ │ │3.796% │ │ │
├──┼────┼──────┼────┼────────┼───────┼───────┤
│ 4 │勞工保險│100,000元 │3.635% │無 │303元 │原審卷第91至92│
│ │局 │ │ │ │100,000×3.635│頁 │
│ │ │ │ │ │% ÷12=303 │ │
├──┴────┴──────┴────┴────────┼───────┼───────┤
│ │合計:2,335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