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93號
KSDV,90,訴,79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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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
陳述:
㈠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明知訴外人李健富無駕駛執照,復已飲 酒多時,仍將其父湯烈山所經營租車行內之車號ZG─四0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借 與訴外人李健富,致渠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沿左營往鼓山方向 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八十四巷一號前撞傷原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訴外人李健富過失傷害,並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在案;被告則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並處罰金肆仟元,均業已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支付醫藥費捌 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
㈢原告原從事木工之工作,每年可收入柒拾貳萬元,因受傷自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 止一年不能工作,損失收入柒拾貳萬元。惟此部分已與訴外人李健富達成和解, 由渠給付原告收入損失貳拾伍萬元,故減縮原起訴之聲明金額。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貳拾壹萬伍仟 柒佰零捌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書、重仁骨科醫院健保門 診費用明細表、健保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保安國術館收據、高雄市傳 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損傷整復證明書、高雄市木工職業工會薪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被告雖因借車與訴外人李健富,致李健富撞傷原告,並受有刑事判決,惟實不知



李健富未領有駕駛執照及已酒醉,被告乃無過失。另事後原告與李健富和解, 竟未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和解,原告亦已與李健富成立和解及收受二十五萬元,被 告只願再給付二至三萬元之醫藥費用。
㈡對原告至重仁骨科醫院診治之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真正不真執,惟否認原告有 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
證據: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炎 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之歸戶財產情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 易字第一九一號、八四七號刑事偵審全卷;函重仁骨科醫院詢問原告以健保或勞 保身分就診,及原告是否有另至國術館診療之必要。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明知訴外人李健富無駕駛執照 ,復已飲酒多時,仍將其父湯烈山所經營租車行內之車號ZG─四0九五號自用小 客車借與訴外人李健富,致渠於同時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沿左營往鼓山 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八十四巷一號前撞傷原告,致原告左脛、腓骨 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胸第五至十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 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年度交易字 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被告則辯稱其並不知情訴外人李健富未領有駕駛執照 及已酒醉,被告乃無過失等語。
按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 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交通安全,故規定未 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是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乃構 成醉態駕駛罪;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中之酒類濃度已達每公升二點五亳克至三 點五亳克間時,行為人呈現之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 及有昏睡等情狀,酒醉之程度為深醉,認為已逾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此情事乃 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酒後酩酊者駕駛其車輛。如汽車駕駛人明知 上開二種情形,依法行為人乃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允許其駕駛該車,而致生交通事 故,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該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父親湯烈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三六號之軍刀租車行內,明知訴外人李健富並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又已飲 酒多時,無法安全駕駛汽車,竟將其父所有之牌照號碼ZG─四0九五號自用小客 車借與李健富駕駛。李健富則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往鼓山方向行駛時,因酒醉意識不清,復未經公路監理機關合格考驗駕駛 能力及駕駛智識之狀況下,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行經高雄市○○區○○街八十四巷 一號前,未能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 施,而衝撞在上開地點路旁門前從事木工之原告,致其受有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



骨折、左胸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訴外人李健富肇事後檢測呼氣 中酒類濃度乃達每升三點三九亳克,乃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被告則因此經本院判處罰金肆仟元,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九年 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八四七號判決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訴外人李 健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渠係在新莊地區釣蝦場及軍刀租車行內與朋友共同飲 酒,而被告明知渠有喝酒且無駕照,因係朋友關係,仍出借汽車與渠使用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月一日訊問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三四號警卷)核與被告自承 李健富係一人向其借車,其並未要求李健富出示駕照亦未登記資料等語相符。是以 ,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乃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健富無駕 駛執照復已飲酒多時而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仍借與汽車,致渠過失傷害原告,顯然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可採。亦即 被告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
⒈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重仁骨科醫院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其 中部份負擔僅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其餘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則均申請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重仁骨科醫院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住院 費用明細表及(九十)仁字第一一三號函在卷足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中六萬 七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局已為給付,乃已取得代位權,故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自應予以剔除。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自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分別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三十日尚於重仁骨科醫院診療中,至保安國術館 就診而支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惟未經提出醫師處方,且經本院查詢重仁骨科 醫院,亦答覆並未轉介原告至任何國術館治療,乃無必要等節,亦有重仁骨科醫 院(九十)仁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該支出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以剔除。
⒊其餘醫療費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有收據二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精神慰藉金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捌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傷多處,住院達十三日,事後又須門診追蹤長達五月餘、四十次,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房屋土地 之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捌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訴外人李健富和解,獲得二十五萬元賠償等語。因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富乃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與李健富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 在此之前,原告即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告訴,且原告係應李健富之聲請始至上開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至調解金額細目並 未明確說明,且原告雖未表明尚將向被告請求賠償,惟並未當場表示將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書、刑 事告訴狀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李健富之父(上開調解事件之代理人)結證情節相 符。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同意李健富以二十五萬元賠償其減少工作之損 失,其餘醫藥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則向被告請求,乃於法有據,併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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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