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長志
被上訴人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7 月4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王掙琦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無權代表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之該公寓大廈污水設備點檢 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審以表見代理 認定該合約對該管委會有效,尚屬牽強,又新管委會至102 年11月7 日始報備完成,無可能於系爭合約期滿1 個月之同 年8 月1 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不續約,原審以該管 委會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合約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為不 續約之通知,認定系爭合約自動續約1 年至103 年8 月31日 ,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與該管委會保 全主任電話聯繫中,已被告知機電、消防、污水、弱電之保 養廠商,均將重新招標遴選,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依約已續約 ,仍參與投標遴選,投票時始透過保全主任告知自動續約, 尚有不合,再者,預先購置履約所需之藥劑及儲備人力,為 經營所需,不致造成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 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判決違背法令,既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不包含依同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且參酌依同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三、原審雖認王掙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但就應類推 適用表見代理規定,認定系爭合約對上訴人生效,及參酌上 訴人依約履行之情,認定上訴人亦已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已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之推理過程,上訴意旨 僅空言王掙琦無權訂約、新管委會未能如期成立,無法依約 以書面方式通知不續約,逕認系爭合約對其不生效力,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該部分之認事用法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自難謂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 法。
四、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明知該管委會將重新招標遴選,並未事 先告知依約定已續約,且參與投標遴選,投票時始透過保全 主任告知自動續約,認有不合,但原判決除認定系爭合約已 生效外,就如何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認定該合約已續約, 亦已具體說明其依據及推理過程,上訴意旨空言自動續約之 認定有違誤,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且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 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則同難認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同 應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五、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預先購置藥劑及儲備人力為經營所需, 不致造成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認原審為應賠償損害之判決, 亦有違誤,但原判決就其依何事實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 合約、如何解釋賠償之約定、如何認定賠償之金額等,均已 為具體之說明,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空言未造 成損害,但仍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且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則 同難認對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同上說明,仍應認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指摘者,均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