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魏敬唐
原 告 康淑美
上列2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慧英
住台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侯美嬙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蔡劍諺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6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0,1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3 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