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智字第6號
原 告 柯五男
被 告 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三凱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訴訟標的
金額為1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三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292005 號發明專
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
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
,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被告三凱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振隆自民國103 年6 月21日起至停止實施
上開專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0,000元(計算式:
10,000,000元+1,650,000 元=1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4,52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00 元,尚
應補繳1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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