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前段請求駁回留職停薪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
65歲為止,尚餘12年又14日,惟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依前揭
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103 年9 月18日陳
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為5,760,000 元(計算式:48,000元/ 月×120 月=5,760,
000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提供體檢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