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西海貿易有限公司(Western Marine Trading Corp
.)
法定代理人 王明利
相 對 人 CAT TIEN CO.,LTD(CATICO)
法定代理人 Cao Minh Cat T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 年度裁全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於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6 號提存新臺幣6,250,000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對上開裁 定所載之編號F20BBX20025/1 號信用狀為假處分執行。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裁 全聲字第17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6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 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處分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 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 裁定與強制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 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