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28號
KSDV,103,司聲,728,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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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姚秋霖
      姚生財
      黃姚月娥
      姚寶元
      姚寶順
      姚麗珠
      姚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梁玉燕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雄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姚梁玉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資料使用費68元,合計1,948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確定判 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梁玉燕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 元(計算式: 1,948×1/10=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 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 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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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