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彥宏
人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三○一九六三一號、三○一九六三二號),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 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 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 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 ,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 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 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供擔保(本院97年
度存字第2305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 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98年度存字第3879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 2 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100年度存字第350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101年度存字第924號)。惟因該存單已屆償 還期,又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102 年度存字第1210號)。並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65號)。茲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陳彥宏部分之執行標的經其 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312號 ),又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黃淑玲 之執行標的,且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訴訟業經終結。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且聲請人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6018 號執行事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 案執行分配受償;又聲請人亦撤回對相對人黃淑玲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 年5月9 日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一字第37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 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9月1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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