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高進男
相 對 人 楊中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21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3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票據號碼691456號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 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 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