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89號
KSDV,90,訴,489,200105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 百點零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六八八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三八點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日結婚,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於 高雄縣美濃鎮○○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點零四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六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點零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共二筆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 ,被告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約定採用立體分屋方式,由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訴外人天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百分之六十,惟因被告好賭成性,積欠許多債務,原告欲將土 地取回及與被告離婚,其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約 定負擔為:「本人宋丙○○於美濃段一0七一(即系爭六八四地號)、一0 七四、一0七四之五(即系爭六八八地號)地段,建築完成使用後,處理南 隆(中正路二段八二八號)一切債務,由本人負責清償。」,及至同年月二 十九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並未履行負擔處理南隆債務, 致原告遭債權人催討,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便開始大    筆借貸,揮霍無度,迄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僅一年五個月時間,竟負債高    達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如再加上利息,更為驚人,原告在絕望之餘,乃向被    告提出離婚,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經被告簽立切結書,載明    :被告承諾履行債務,否則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憑,是原告之前贈與系爭土    地係附負擔之贈與,倘被告不願履行負擔清償債務,則原告即得依法撤銷該    贈與,此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撤銷贈與後,即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兩造於七十九年間之贈與行為並無附負擔,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  判決回復所有權,係因伊於八十年間與建設公司約定合建,伊將權狀交給建設公  司之林頌詠,訴外人林頌詠私自過戶,伊後來提起訴訟,才由法院判決回復所有  權,兩造間係成立單純贈與,被告固約定負有處理南隆一切債務之義務,惟該負 擔與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無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結婚,原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將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點零四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六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點零八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共二筆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 告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天城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採用立體 分屋方式,由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訴外人天城建設公司取得百分之六十,惟因 被告好賭成性,積欠許多債務,原告欲將土地取回及與被告離婚,其乃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約定負擔為:「本人宋丙○○於美濃段一0 七一(即系爭六八四地號)、一0七四、一0七四之五(即系爭六八八地號)地 段,建築完成使用後,處理南隆(中正路二段八二八號)一切債務,由本人負責 清償。」,及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並未履行 負擔處理南隆債務,致原告遭債權人催討,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七 十九年間之贈與行為並無附負擔,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 所有權,係因伊於八十年間與建設公司約定合建,伊將權狀交給建設公司之林頌 詠,訴外人林頌詠私自過戶,伊後來提起訴訟,才由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兩造 間係成立單純贈與,被告固約定負有處理南隆一切債務之義務,惟該負擔與原告 贈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結婚,原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 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點零四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六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點零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共二筆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 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天城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採用立體分 屋方式,由被告取得百分之四十,訴外人天城建設公司取得百分之六十,惟嗣後 為解決被告債務問題,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約定 負擔為:「本人宋丙○○於美濃段一0七一(即系爭六八四地號)、一0七四、 一0七四之五(即系爭六八八地號)地段,建築完成使用後,處理南隆(中正路 二段八二八號)一切債務,由本人負責清償。」,即約定被告於前開切結書所載 之土地建築完成使用後,負責處理南隆一切債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戶 籍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受贈與系爭土地之同 時,負有清償南隆一切債務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兩造



間係成立單純贈與,被告固約定負有處理南隆一切債務之義務,惟該負擔與原告 贈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是否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玆就本院之審酌敘述如下: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負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負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該土地為訴外    人林頌詠侵奪,被告因而提起訴訟,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決    回復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各二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亦已為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    爭贈與為附負擔贈與,惟查,該切結書簽立之時點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即係被告於事後所立,斯時原告已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與所謂附    負擔贈與係於贈與之時約定附有負擔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自前開切結書所    載內容觀之,雖被告切結同意履行南隆一切債務,然並未有何被告係因贈與    系爭不動產而負有該負擔之文義,換言之,亦即難認被告履行該義務與贈與    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
(三)又被告復到庭陳稱:「系爭中正路二段八二八號的房子原來登記在我名下, 因為我切結答應還南隆的債務,後來有移轉登記還給原告指定的買受人。」 等語,而參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佐,可見兩造係因離婚為解決產權問題之故,始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俾使兩造 責任明確化,益徵被告切結履行債務與系爭贈與無涉,僅係兩造為協議離婚 而約定權利歸屬所為之債務承認無訛。又由卷附系爭中正路二段八二八號房 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觀之,該房屋原本登記為被告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宋源春所有,是被告所辯:「系 爭中正路二段八二八號的房子原來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切結答應還南隆的 債務,後來有移轉登記還給原告指定的買受人。」之情非虛,更見被告切結 履行負擔僅與系爭中正路二段八二八號之房屋有關而已,此外,原告對於系 爭贈與為何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進而訴請被告「履行 負擔」而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契約係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則其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主張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點零四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六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點 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 法官 吳進寶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