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4186號
KSDV,103,司票,418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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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潘偉仁
相 對 人 蕭琬蓉
相 對 人 吳宗益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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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4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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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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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9月29日 │90,000元 │未載 │100年9月29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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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8月31日 │8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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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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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