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壹佰玖拾捌萬元,並由訴外人宋洪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 算,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 ,本件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物,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四 十六元,未獲清償,被告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二○號分配 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民 執字第一○一二○號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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