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薛昭宏
上聲請人薛昭宏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9 月11日,與掛
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原遺失支票上所登載之日期即
為「發票日」,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
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