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60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郭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郭寶華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
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3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8月24日止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2318元及費用15168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
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㈡緣相對人郭寶華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
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8月25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15元及費用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860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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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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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郭寶華 │自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630017│ │08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郭寶華 │自民國103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6993元│ │08月26日起 │ │點五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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