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依票據關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其餘部分則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包被告龜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噪音防治工程,合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按實做實算計付,付款方式為總價百分之 二十做為定金,於簽約時給付,其餘百分之八十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 後給付。嗣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經依完成數量及合約單價核算,被 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三十元(未稅)。惟被告除定金外,其 餘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均未獲被告清償。 其間被告雖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予原告,但經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其餘二十八萬 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及統 一發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龜 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噪音防治工程,合約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按實做實算計付,付款方式為總價百分之二十做為定金,於簽約時給付,其餘 百分之八十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後給付。嗣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後,經依完成數量及合約單價核算,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二百七十萬零三百三
十元(未稅)。惟被告除定金外,其餘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二 千三百零一元,均未獲被告清償。其間被告雖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 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及 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關 係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共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一紙支票予原告, 票面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遵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向被 告請求給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再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給 付原告百分之七十工程款;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工 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乙份在卷可稽。換言之,於扣除訂約時所給付之定金即 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後,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所有 未付之工程款。查被告迄今尚有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之工程款未付, 扣除前揭票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後,原告自可依系爭工程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 28353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 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 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既屬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就其餘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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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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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 │利 息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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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陸│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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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 │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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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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