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為「郭天鳳」與「郭鄭賴」之婚生子。貳、陳述:原告出生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惠安縣石港里,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隨同生父郭天鳳及生母郭鄭賴來台灣定居,當時為了長兄郭木順逃避兵役,原告 生父母乃將原告生父母虛構為郭大貢及郭李耶。惟事實上郭大貢及郭李耶並不存 在,且原告與郭大貢及郭李耶亦從未有扶養與同居關係。原告生父母郭天鳳、郭 鄭賴及原告長兄郭木順均已死亡,而原告因年紀漸長,恐將來後嗣子孫無法認祖 歸宗,遺憾終生,並非因有其他利益衝突或為繼承遺產問題之紛爭,為此依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對於郭天 鳳及郭鄭賴尚存之繼承人丙○○○提起本件訴訟。參、證據:提出影本身分證五件、戶籍謄本四件、親屬會議記錄、郭天鳳訃文、郭鄭 賴訃文、環球郭氏宗譜各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親生弟弟,且自幼由被告父母郭天鳳及郭鄭賴扶養,被 告父母曾向被告表示係因被告大哥郭木順要服兵役,所以才將原告戶籍申報為非 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判決足資參照。是以子女提起確認其與已死亡之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必 限於其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該子女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 在,影響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其父母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其生父母之郭天鳳及郭鄭賴已經死亡,且郭天鳳及郭鄭賴在台灣 合法為戶籍登記之子女僅剩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其為郭天鳳與郭鄭賴之婚生子之訴,其當事人並非不適格 ,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郭天鳳,生母為郭鄭賴,惟郭天鳳與郭鄭賴為使原告 之兄郭木順免除兵役,乃將原告生父母虛構為郭大貢及郭李耶。然事實上郭大貢 及郭李耶並不存在,且原告與郭大貢及郭李耶亦從未有扶養與同居關係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郭天鳳訃文、郭鄭賴訃文、環球 郭氏宗譜及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即郭天鳳及郭鄭賴之女丙○○○亦自承:原告 確實是伊的親生弟弟,由伊父母扶養,當初其父母怕伊大哥要服兵役,所以才將 原告報為非婚生子,這是伊二十幾歲時,聽伊父母告訴等語甚詳。復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之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該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受 驗人血型、DNA型別及mtDNA序列分析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 (即原告)與丙○○○(即被告)DNA STR系統具交集基因者有十一型, 另mtDNA序列亦均相同,因此認為甲○○與丙○○○有可能具有二親等旁系 血親關係乙節,亦有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定部門自八十八年起,正式增加粒線體DNA(mtDNA)序列分析 檢驗項目,可以彌補現有DNA STR法鑑定上之盲點,兩法併用能使累計的 確認率高達99.99%以上,更精準的證明相關當事人彼此間有無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等情,有該局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說明一件存卷可資佐證,是固 堪信原告主張郭天鳳與郭鄭賴為其生父母,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惟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為使將來後嗣子孫認祖歸宗,並非因有 其他利益衝突或為繼承遺產問題之紛爭乙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且被告及其他 郭天鳳與郭鄭賴之子孫亦均承認原告係郭天鳳與郭鄭賴之婚生子,亦有原告提出 之親屬會議記錄在卷足憑,顯見原告與郭天鳳、郭鄭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地位 在法律上並無不安之危險,自無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原 告縱無法本於其與郭天鳳、郭鄭賴間之親子身分關係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為郭天 鳳與郭鄭賴婚生子之登記,亦僅屬原告得向戶政機關提起公法上行政訴訟救濟之 問題,究非普通法院之確認判決得以解決,揆諸首段說明,原告自無即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郭天鳳與郭鄭賴之婚生子云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