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2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順億事業有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珈萱
人
債 務 人 蘇恒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
肆拾伍元㈡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順億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
04月17日,邀同另債務人蘇恒茂、林珈萱為連帶保証人
向聲明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0元及1,000,
000元整共計新臺幣5,000,000元整,約定至107年04月
19日按月平均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情事時,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原證一
)。
㈡、詎債務人順億事業有限公司自103年05月19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金及利息,聲明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
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
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明人本金新
臺幣3,989,55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824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珈萱、順│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
│ │319164│億事業有公│5月19日起 │ │ │
│ │5元 │司、蘇恒茂│ │ │ │
├──┼───┼─────┼──────┼──────┼───────┤
│ 002│新臺幣│林珈萱、順│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
│ │797908│億事業有公│5月19日起 │ │ │
│ │元 │司、蘇恒茂│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珈萱、順│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9164│億事業有公│6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5元 │司、蘇恒茂│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珈萱、順│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97908│億事業有公│6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司、蘇恒茂│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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