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陳思焜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思焜、陳麗卿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 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分別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稱相對人陳麗卿已 搬離該址十幾年,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表示,據社 區警衛稱相對人陳思焜沒有居住在此,亦從未見過,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06年8月2日北市警文二 分防字第106325554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8 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7846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均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