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94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蕭博文
代 理 人 莊文科
債 務 人 鐘文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