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915號
債 權 人 陳南利
債 務 人 白馬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泉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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