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35號
KSDV,90,家訴,3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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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任職於臺北市新藝音樂補習班,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學生俞昌中之介紹 與被告相識,雙方旋開始交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被告以先辦妥結 婚登記,嗣後再提親、補行婚禮為由,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及印 章,原告涉世未深,遂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竟偽填雙方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海霸王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持向高雄市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則當日兩造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位 證人,嗣後亦未補行婚禮,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經原告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 款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不成立,惟戶籍上兩造仍登記為夫妻,爰訴請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在任何場合公開宣佈結婚、舉行婚禮,亦未有任何交換戒指、發 送喜帖、宴請賓客等儀式,亦未於結婚證書所載時間與證書所載主婚人、證婚人 、介紹人在臺北海霸王餐廳餐聚。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卷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合法成立,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北 市中山足球場附近之海霸王餐廳舉行婚禮,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其他友人共十 一人;因結婚證書上漏載結婚日期,次日被告為辦理結婚登記,始誤填為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並登記。
(二)雖結婚證書上兩造姓名、年籍、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姓名、結婚時間、地 點等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書寫,但其上印文部分均由兩造及主婚人、證婚人、 介紹人親自蓋章。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結婚後,被告於次日早晨與胞兄唐純信南 下高雄辦理結婚登記,辦妥登記後,被告旋再隻身北上,於當日晚間將結婚證



書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一號偽造文 書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八號傷害案)卷宗 ,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相識、開始交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晚間,被告以先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再提親、補行婚禮為由,前往原告工作地點 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及印章,偽填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海霸王 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持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 實則兩造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位證人,嗣後亦未補行婚禮,被告偽造文書 之行為已經原告提出告訴,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被告則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足球場附近之海霸 王餐廳舉行婚禮,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其他友人共十一人,因結婚證書上漏載結 婚日期,次日被告為辦理結婚登記,始誤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並登 記;雖結婚證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書寫,但其上印文部分均由兩造及主婚人 、證婚人、介紹人親自蓋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結婚後,被告 於次日早晨與胞兄唐純信南下高雄辦理結婚登記,辦妥登記後,被告旋再隻身北 上,將結婚證書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間 婚姻關係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登記雙方於 該日結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 被告持原告之印章在結婚證書上蓋用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雙方並無其他宴 請賓客或發送喜帖等儀式,嗣後亦未補行婚禮,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北市 中山足球場附近之海霸王餐廳舉行婚禮,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告其他友人共十一人 ,因結婚證書上漏載結婚日期,次日被告為辦理結婚登記,始誤填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並登記,雖結婚證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書寫,但其上印文 部分均由兩造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親自蓋章,雙方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 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禮、未有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證人,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雙方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 足球場附近海霸王餐廳舉行婚禮,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結婚證書上所載主 婚人即被告胞兄唐純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他們(即兩造)結婚登記後晚上宴客,但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我不清楚,因我沒參 加、沒在場主婚,聽說他們在左營中山路海霸王結婚‧‧‧」云云,證婚人余冠



榮則證稱:「兩造未辦結婚典禮,只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 北區海霸王餐廳聚餐‧‧‧只是聚餐,沒辦結婚典禮,是晚上請客‧‧‧」云云 ,證婚人周立人、介紹人俞昌中均稱該結婚證書上簽名、印文均非真正,渠等亦 均未曾參與兩造結婚典禮、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八號傷害案)卷宗附卷可考,是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舉行使 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雙方均有結婚意思之公開儀式並有兩名以上之證人,被告所 辯,自難採信。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均未有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 述,揆諸首揭法條,兩造間之婚姻自非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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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