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7515號
KSDV,103,司促,37515,201409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51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滿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黃滿堂 於民國(下同)92年07月25日書立MON
  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
  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
  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1,116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