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7293號
KSDV,103,司促,37293,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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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29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張英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英沼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
    案」貸款金額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
    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
    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
    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張英沼於92年10月14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
    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
    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03月17日及95年04月28日
    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
    額達新臺幣66,964元正(其中39,710元正部份利率以11
    %計;另27,254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現願縮減以
    15.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
    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729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英沼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39710 │     │3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英沼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27254 │     │4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英沼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710 │     │4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張英沼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27254 │     │5月30日起  │      │陸拾元之違約金│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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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