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729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溢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溢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11月0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52,247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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