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80號
KSDV,89,訴,3580,2001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宋建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一加碼百分之○‧三七五,即年息百 分之八‧四七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 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宋建三於借得款項後,僅償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後即未 再按期攤還任何本息。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約視為全部 債務均已到期,並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獲分配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經原告按約定順序抵充違約金 、利息、本金後,宋建三現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九 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秋 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時之利息利率應為百分八之七三五,以此計算利息暨據以依約計算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備查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九三七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紀錄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宋建三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原告公司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嗣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 放款備查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九三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紀錄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三 千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六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六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九號       丙○○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九號 被   告 丁○○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八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0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起至█████{0006}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__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14}元,約定自██████起至██████止,分__期按月於__日平均攤還本息 ███████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0015}計算, 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__自第__期即██████起即未按 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__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__。
三、證據:提出__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__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__雖辯稱:__。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並自民國█████{003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