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原 告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吳生福、吳蔡蓮招間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物品運送之運費債 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民國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債權人賢隆交通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吳生福、吳蔡蓮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對第 三人即被告之物品運送運費債權發執行命令,禁止其對債務人吳生福、吳蔡蓮 招為清償在案,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具狀以債務人對被告並無任何貨 款債權,債務人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故而以為被告載運貨物方式抵債,迄今尚 積欠被告債務未全數清償,債務人實係被告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為由,對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高貴民瑞八十九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
(三)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二人係夫妻,訴外人吳生福所有車牌號碼 JC-300號大貨車原靠行於原告,後靠行於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興 公司),由訴外人吳生福自任駕駛,訴外人吳蔡蓮招為助手,負責運送物品營 業,並與被告簽訂物品運送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今長期負責運送被告之 物品,被告為物品託運人,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為運送人,並非積欠被告 債務而以為被告載運貨物方式抵債。是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與被告間有物 品運送契約存在之關係,渠等對於被告有運費債權存在甚明。(四)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為被告運送物品時,因車牌號碼JC-300號大貨 車係靠行於亞興公司,渠等向被告收取運費時,均先由亞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再由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持之向被告收取,而被告則以簽發票據的方式 支付每月運費。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訴外人吳生福、吳蔡 蓮招二人積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債務,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並未積 欠被告債務等語。是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高貴民瑞八十 九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本院八十九高貴民瑞八十九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興 吉及聲請向高雄縣稅捐稽征處岡山分處調取亞興公司之扣繳憑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曾託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代為運送貨物,但僅為臨時性質,每月約二 、三次,並不固定,每次運費僅一、二千元,且均係當場給付現金,彼此間無 訂立長期運送契約,被告與亞興公司亦無簽立運送契約。(二)訴外人吳生福所駕駛之車輛係亞興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僅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間有私人借款關係,被告並無積欠訴外人吳生福、吳蔡 蓮招運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生福、吳蔡蓮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 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 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生福、吳蔡 蓮招對被告即第三人有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訴外 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對被告有六十萬元之貨 款債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受理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訴外人即債權人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生福、吳蔡蓮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對被告即第三人之物品運送運費債權發執行命令, 禁止其對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為清償在案,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具 狀以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兩人對被告並無任何貨款債權,訴外人吳生福、吳 蔡蓮招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故而以為被告載運貨物方式抵債,迄今尚積欠被告債 務未全數清償,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實係被告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為由,對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高貴民瑞八十九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惟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係夫妻,訴外人吳生福所有車號JC-3
00號大貨車靠行於亞興公司,由訴外人吳生福自任駕駛,訴外人吳蔡蓮招為助 手,負責運送物品營業,並與被告簽訂物品運送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今長 期負責運送被告之物品,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並非積欠被告債務而以為被告 載運貨物方式抵債,渠等對於被告有運費債權存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院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
二、被告則以其曾託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代為運送貨物,但僅係臨時性質,每月 約二、三次,並不固定,每次運費僅一、二千元,且均係當場給付現金,彼此間 無訂立長期運送契約,被告與亞興公司亦無簽立運送契約。又訴外人吳生福所駕 駛之車輛乃亞興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僅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間有私人借款關係,被告並無積欠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運費等語,茲為抗 辯。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訴外人即債權人賢隆交通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即債務人吳生福、吳蔡蓮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 招對被告即第三人之物品運送費債權發執行命令,禁止其對訴外人吳生福、吳蔡 蓮招為清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又訴外人吳生福、吳蔡 蓮招為夫妻,曾數次為被告運送貨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四幀、本院八十九 年高貴民瑞八十九執字第二九二八二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聲明異 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生福所有車牌號碼JC-300號大貨車靠行於亞興公司,訴 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與被告訂立長期運送契約,每月均透過亞興公司以開立統 一發票之方式,由訴外人吳生福持以向被告收取,被告則簽發本票支付運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證人即亞興公司負責人蔡興吉到庭證稱:車牌號碼JC-300號大貨車為 其所有,司機為吳生福,此車非靠行車,該車行車執照係交由司機攜帶;又證 人即債務人吳生福亦證述:我在亞興公司工作,車子是亞興公司老闆蔡興吉的 ,我係單純受雇,月薪約二萬元,視出車的次數而定。至於我的妻子(即吳蔡 蓮招)則無受雇,她有時會隨我出車等語明確;復參諸證人即債務人吳蔡蓮招 結證稱:其會隨先生(即吳生福)出去載貨,自己並無受雇,車子為公司所有 等語;再徵諸牌照號碼JC-3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登記為亞興公司,有 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足憑。據上各情,足認車牌號碼JC- 300號之大貨車係亞興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所有 ,渠等係靠行於亞興公司云云,殊無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亞興公司負責人蔡興吉結證稱:吳生福曾向其表示要出去四處招攬 客戶,載貨運費扣除油錢支出後由吳生福與其對分,每月約可分得二、三萬元 。亞興公司並無將統一發票交由吳生福使用,吳生福出去載貨不是用亞興公司 名義,而其也不清楚吳生福究係為何人載貨等語;復證人即債務人吳生福證述 :被告每次付運費均係以現金支付,並無積欠其車資,其亦無持被告的收據去 報帳等語明確;再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經該處函復以 :尚無發現由亞通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支付每月運費之扣抵進項稅
額憑證及金額等語,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八九岡稅分一字第五二六七四號函一件存卷可參。是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生福、吳蔡蓮招與被告訂立長期運送契約,每月均透過亞興公司以開立統一 發票之方式,由訴外人吳生福持以向被告收取,被告則簽發本票支付運費云云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對被告有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運費債權等情,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訴 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與被告間有長期運送契約存在及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吳生福 、吳蔡蓮招運費六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二人間訂立長期運送契約, 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對被告有六十萬元運費債權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抗辯 無積欠訴外人吳生福、吳蔡蓮招運費等語,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吳生福、吳蔡蓮招間有六十萬元物 品運送之運費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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