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昌隆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濬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 三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約定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 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濬泓企業有限公司竟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九四)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綜合授信契約各一份、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被告濬泓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應只欠銀行四十幾萬,伊後來有還一些錢,也有以客票償還,伊 不確定金額有無錯誤。
二、被告丁○○方面:
未為聲明,惟陳稱:借據係伊簽名,伊目前沒有能力還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泓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 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約定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如未 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濬泓企業 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一百二十三 萬元及約定利息等事實,雖被告乙○○辯稱:伊應只欠銀行四十幾萬,伊後來有 還一些錢,也有以客票償還,伊不確定金額有無錯誤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各一份、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四份為證,且為被 告丁○○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此外,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欠 之本金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遲延清償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 法官 吳進寶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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