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對國家公園大亨大樓地下室二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七 一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室)編號一五四號停車位有使用權。 (二)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將「停車位使用權」誤載成「停車位所有權」,爰予更 正如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追加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
(二)國家公園大亨大樓公共設施(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七一地號之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中地下室部分,規劃為停車位,該棟大樓係重豪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豪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建造完成,嗣由訴外人林 孟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重豪公司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之房地一戶,並約定其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二樓編號一 五四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為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 用部分」。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購入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五號十五樓之三之房地一戶,而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訴外人陳明純,訴外人陳明純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原告。查公寓大廈係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組成,所謂 之共用部分(即一般所稱之公共設施),以共同使用為原則,例外可約定供 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 之規定可明,因而所謂之約定專用部分仍屬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且應有部分系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林孟甫在國家公園大 亨大廈之前開房地,竟進而主張系爭停車位亦為其所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以杜紛爭,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追加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停車位係編列於高雄市○○區○○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五五四號共 同使用部分內,被告就該建物之持有權利範圍僅為十萬分之一七四,而原告就 該建物之持有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四,故被告並未因取得共有人之地位而 當然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至明。系爭停車位已例外約定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且有停車位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抗辯其已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 節,委無足採。
2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鈞院之拍賣公告係 拍賣高雄市○○區○○段四七一地號建地,面積八三六0平方公尺,持分十萬 分之一七四;同段第一四0三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十五號二 十三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二十五層樓房內之第二十三層,面積一二二點一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0點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一五五四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十五號前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 面積三三三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七四等三部分,且該拍賣公 告附記第五項中註明「本件建物據債權人查報由債務人自住,惟實際使用情形 ,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是可知系爭停車位並非該案拍賣之標的物至明,同 時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點交行為亦屬違法行為而自始無效。 3次查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面積廣達數層,可供數百輛汽車停放,因此起 造人重豪公司在出售時即以「國家公園大亨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作為各個特 定停車位使用權人之使用證明,且約定在同一大樓住戶間得自由讓售,但需經 買賣雙方於該證明書背面簽名蓋章,再經管理委員會登記蓋章證明始可。本件 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前手陳明純出讓而取得,並由管理 委員會登記蓋章證明在案,故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停車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簽證紀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筠純、林孟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原本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其後變更為「使用權」,此 係訴之變更,而非更正所能為之,被告不予同意。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部分,被告亦不予同意。
(二)地下室之車位係屬使用性質,依法使用權不能與所有權割捨分離,被告係經 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路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部分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由 被告取得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載明,被告於系爭一五五四建號之共同使 用部分即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此登記面積即包括停車位之 使用面積,且系爭停車位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告,是被告依法已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所提之停車位簽證紀錄之備註欄記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 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可知,停車位並不得單獨轉讓,而系爭停車位自 始即配置於被告所拍得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林孟甫,並無移轉情事,則其
附屬停車位自無單獨轉讓之情事。
(四)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執行筆錄節本中之車位明細表觀之, 亦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列為被告所標得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又倘系爭停車位果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五年七月 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有轉讓之事實,則為何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之車位明細表,並無任何更正?再依兩造之房屋權狀面積登記 ,原告之房屋面積計二一0點八四平方公尺(含陽台),其公共設施權利範 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四,面積為八四點八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百分之四十 點二;被告之房屋面積為一四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 分之一七四,面積為五八點0九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點六 。而比較未購買停車位之店面如:
1一0六七建號(正興路三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一九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公共 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二九,面積為四十三點0七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 積百分之二十一點四四。
2一0六八建號(正興路五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三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公共 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四七,面積為八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 之百分之二一點八七平方公尺。
3一0七0建號(正興路十九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三二四點六六,公共設施權 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一三,面積為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 之二十一點九。
4上述三戶之公設面積因未配置停車位,是均僅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左右 ,及兩造之公設面積因均配置一停車位,故公設面積均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 四十左右可知,有含配置停車位者,其公設面積持分均較無購置停車位為高, 是被告所購得之房屋確含有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標購取得。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執行筆錄節本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民事判決、清潔費收據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崔志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執行卷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 礙(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載為「確認停車 位所有權」,惟綜觀原告於起訴狀上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意旨均在於 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故其嗣後將聲明改為「確認停車位使用權」,應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訴之聲明,並無不可。又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中之地下室部分,規劃為停車位,重豪公 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建造完成,嗣由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重豪 公司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之房地一戶,並約
定其對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二樓編號一五四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為 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購入坐落 系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號十五樓之三之房地一戶,而 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訴外人陳明純,訴外人陳 明純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林孟甫在國家公園大亨大廈之前開房地,其竟進 而主張系爭停車位亦為其所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確認 系爭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以杜紛爭,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告則以:地下室之停車位係屬使用性質,依法使用權不能與所有權分離,被告 係經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路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部分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由 被告取得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載明,被告於系爭一五五四建號之共同使用部 分即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此登記面積即包括停車位之使用面積 ,且系爭停車位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告,是被告依法已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提之停車位簽證紀錄之備註欄 記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可知,停車位 並不得單獨轉讓,而系爭停車位自始即配置於被告所拍得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 林孟甫,並無移轉情事,則其附屬停車位自無單獨轉讓之情事。又由鈞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六0號執行筆錄節本中之車位明細表觀之,亦將系爭停車位之 專用權人列為被告所標得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 權。又倘系爭停車位果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分別有轉讓之事實,則為何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車位明細表,並 無任何更正?另依兩造之房屋權狀面積登記,原告之房屋面積計二一0點八四平 方公尺(含陽台),其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四,面積為八四點八平 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百分之四十點二;被告之房屋面積為一四二點七九平方公 尺,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面積為五八點0九平方公尺,占主建 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點六,再比較未購買停車位之店面如正興路三、五、十九號 三戶,其公設面積因未配置停車位,均僅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左右,兩造 之公設面積因均配置一停車位,故公設面積均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左右可 知,有含配置停車位者,其公設面積持分均較無購置停車位為高,是被告所購得 之房屋確含有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標購取得。此外,被告於拍 得系爭停車位後,便一直繳交停車場清潔費,如被告未擁有停車位,管理委員會 焉能向被告收取停車場清潔費?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為重豪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建造完成,其中公共設施中 地下室部分,規劃為停車位,訴外人林孟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重豪公司購 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之房地一戶,並約定其對 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二樓編號一五四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即系爭停車位為該區分 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購入坐落系爭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號十五樓之三之房地一戶,而訴外人林孟 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訴外人陳明純,訴外人陳明純又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位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簽證紀錄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經證 人陳筠純(原名陳明純)到庭結證屬實,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汽車停車位究應由系爭大樓何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部分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係以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簽證來表彰其得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即該停 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簽證可作為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協議,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簽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由 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可知,系爭停車位依大樓住戶間之分管協議係約定由訴外 人林孟甫使用。又系爭本件高雄市○○區○○路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所有權 人原本為訴外人林孟甫,惟上開房屋連同其基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四之 所有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本院查封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標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該建物所有權狀載 明,被告於系爭一五五四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 之一七四,此登記面積與訴外人林孟甫之權利範圍相同,即被告標得之共有 權包括停車位之使用面積,原告主張拍賣公告未載明被告標得之建物有附停 車位,故被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容有誤會。又依兩造之建物 所有權狀所載之登記面積觀之,原告之房屋面積計二一0點八四平方公尺( 含陽台),其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五四,面積為八四點八平方公 尺,占主建物面積百分之四十點二;被告之房屋面積為一四二點七九平方公 尺,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七四,面積為五八點0九平方公尺,占 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點六,再比較未購買停車位之店面如正興路三、五 、十九號三戶,其中正興路三號(一0六七建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一九一 點九三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二九,面積為四十三點0 七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四四;正興路五號(一0六八建 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三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 之二四七,面積為八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占主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二一點八七 平方公尺;正興路十九號(一0七0建號),其主建物面積為三二四點六六 ,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一三,面積為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占主 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九,此有被告所提上開三戶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可見系爭大樓住戶如未配置停車位,其公共設施面積均僅占主建物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左右,而兩造因均配置一停車位,其公設面積均占主建物面 積之百分之四十左右,均較無購置停車位者為高,佐以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 員崔志凰到庭證稱:當初有買停車位的人,有多一點零一坪的持分。停車位 的持分都併在公共的持分裡面,有買停車位的人會多出十萬分之十的公共持 分等語,益見系爭大樓住戶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有權之範圍亦會增加,是 被告所辯伊所標得之房地,其公共設施面積包括系爭停車位等語,非無理由 。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 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在於將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結成一體,即
使用權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俾使建物區分所有關係明確 ,具有安定性,故在此前提之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移轉停車位使用 權,並無導致權利關係複雜化之虞,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所提之停車位 簽證紀錄之備註欄記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 獨出售」,本院認為應解釋成停車位不得單獨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 ,方符合立法之本旨。復查,原告係正興路五號十五樓之三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自訴外人陳筠純(原名陳明純)處受讓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而訴外人陳筠純係自訴外人林孟甫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 訴外人林孟甫則係分管協議中約定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已 如前述,此有原告所提之停車位證明書及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簽證在卷可佐 ,而原告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屬 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移轉停車位使用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可,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並不得單獨轉讓,原告未取得使用權云云,並無 理由。
(三)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物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 用收益時,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 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 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再查,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對其大樓地下停車 位之使用既已簽立分管契約,即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僅有購買停車位之人 始得使用,而依前開判例意旨,分管契約具有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物權效 力,本件高雄市○○區○○路十五號二十三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原本為訴外 人林孟甫,其於購入該建物時,同時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證明為憑,惟嗣後該建物由被告拍定,且被告拍得公共設施之 權利範圍並未減少,則上開分管協議自對被告繼續存在,雖原告另主張:其 係自訴外人陳筠純(原名陳明純)受讓系爭停車位,而訴外人陳筠純則係自 訴外人林孟甫受讓系爭停車位,故其有使用權,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並與 證人陳筠純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查,區分所有權人間固可自由移轉停 車位使用權,原告雖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其共有權並未因此增加, 是原告向訴外人陳筠純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僅在其二人間發生債權之效力 而已。矧原告僅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亦未經移 轉登記,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對抗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應有部 分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從而,原告雖自訴外人陳筠純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自亦僅發生債權效力而已,而未取得地下室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其進而主張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尚非可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基上,原告主張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 用權乙節既非有理,則原告另主張本於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自無可採。且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既有使用權,則其占有系爭停車位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亦且,原告並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準此而論,原告併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顯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停車位使用權之自由讓與 ,主張其對系爭汽車停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其對國家公園大亨大樓地下 室二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七一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室)編號一 五四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 法官 吳進寶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