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656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楊海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楊海星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03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10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19,200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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