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12號
KSDV,89,訴,1812,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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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八點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甲○○、丁○、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原台上段二○○之六地號), 面積七五八點三六(原七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八五地號土地(原台上段二○○之一地號), 面積一○○九點八九(原九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㈠被告之妻何淑華(已死亡)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原告乙○○甲○○、丁○、 趙樹雲(已死亡由原告丙○○繼承)及己○○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 買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之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組織合 夥團體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因上開二○○之地六號土地為農地,故合夥團體 遂決定將該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又上開二○○之六地號 土地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分割一筆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而高雄縣政府另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徵收該筆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畢,被告明知 該土地為合夥團體之財產,卻隱瞞徵收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逕自 向高雄縣政府具領徵收補償費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既未繳回亦未告知合 夥團體。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補償費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因農地始信託登記於何淑華名下,是何淑華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該信託關係當然因其死亡而終止,合夥團體即原告等人



自可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登記二○○之六地號土地。退而言之,二○○之 六號土地當初因政府法令限制始信託登記於何淑華名下,現該限制已不存在, 原告亦可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雙方之信 託關係。再被告曾身兼上開合夥團體之經理人,並曾於卸任時將前揭二○○之 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一併移交給合夥團體之經辦人,是其明 知該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謊報該權狀遺失並 申領新權狀據為己有,此偽造文書及前述侵占之犯行均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人合 夥團體之權益。嗣經合夥人會議決議將被告合夥人之資格開除,並通知被告返 還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合夥團體財產及前述補償費,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前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鎮○○段八八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鎮○○段八八五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
㈠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
成功汽車修配廠土地使用配置圖影本乙份。
㈢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
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
㈤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影本乙份。
㈥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成功汽車修配廠執行董事移交清冊影本乙份。 ㈧成功汽車修配廠股東會議影本乙份。
㈨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㈩刑事筆錄影本二份。
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
照片四幀。
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夥人因死亡而當然發生退夥之效 力,原合夥人趙樹雲已死亡,合夥契約既未訂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則原告丙○ ○顯然不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其列為原告顯有不妥。 ㈡原告主張以信託關係登記前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何淑華名下,但依信託法 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原告既無法提出 契約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又信託法第八條規定信託關係 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則何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 其子廖大同,是原告若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並非唯一之繼承人,其



要求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及廖大同雖為何淑華之繼承人,但合夥人因死亡而退股,故被告及廖大 同均非合夥之繼承人,原告「開除」被告之決定即無根據。 ㈣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受聘為成功汽車修配廠之經理,移交時雖曾在移 交清冊上簽名,但所有該廠之經營及物品保管均由主任委員林君禮或趙拯民任 之,移交清冊亦由趙拯民製作,被告僅係領五千元車馬費為該廠做些雜事、跑 腿而已。八十五年修配廠結束,合夥欲出賣前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廠 房,何淑華亦同意將前揭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併出賣,因前揭二○○之 六地號土地靠近成功路,乃同意一併處理,遂將前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十分之一權狀及前揭二○○之六地號土地權狀及印章一枚一併交與趙拯民 。其後何淑華因病致精神恍惚,已忘記將權狀交與趙拯民之事,適逢高雄縣政 府發放前揭二○○之七地號土地補償金,何淑華於遍尋權狀不著情形下,請求 縣政府承辦人員後提出補發之申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無權申請補發眾所週 知,申請書狀之補發權利人係何淑華,被告為代理人,原告竟指被告明知不實 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實係入人於罪。 ㈤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高雄高分院訊問筆錄稱「足證高雄縣岡山鎮○○ 段二○○之六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係何淑華與他人共同出資合夥購得,絕非 由伊獨資買受」。查該筆錄內載(一)確實價錢不知道,因是何淑華買的,故 被告不知。(二)把前揭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賣出再買前揭二○ ○之六地號土地十分之九持分,但不是被告經手的。因該二○○之一地號土地 是建地,價格較高,該二○○之六地號農地之價較低,故以該二○○之一地號 持分出賣之價金(六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買入二○○之六地號持分十分之九 (六三年五月十四日買賣,同年月廿八日登記完畢,合夥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合 約已於六三年三月一日成立)所謂合夥買地指二○○之一地號土地而言。 ㈥合夥係指在前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原告及何淑華共同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 而言,因該修配廠之經營均由原告等把持,何淑華完全不了解,八十年被告受 聘為股東之經理,林君禮為董事長,直接管理經營,據原告等提出之修配廠出 租合約均由林君禮任出租人,可知被告只月支五千元跑腿辦事而已。八十五年 原告等自行將成功修配廠歇業(八五年會議上宣佈縣政府已同意修配廠歇業) 被告之妻為股東,被告為經理卻完全不知合夥要歇業後是否結束,可見所謂合 夥及股東會均係由原告等作主,會議內容如何被告及股東何淑華無置喙之餘地 。故刑事判決因被告在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即認定被告參與會議決策,而判決偽 造文書及侵占實有可議。
㈦證人李陳方茂證詞部分:法官問陳方茂「岡山鎮○○段二○○之一地號是你所 有?」陳答「對的」「誰向你們買土地?」「我記不清楚誰買土地,但我知道 買主是汽車修理廠」「因為土地是農地,賣給何淑華一人」由該證詞可證二○ ○之一號土地是賣給汽車修理廠,農地賣給何淑華。(同日李海蘭證稱「我先 生說農地賣給何淑華,工廠賣給成功汽車修配廠」)。 ㈧八十六年間何淑華生病,被告因照顧妻子無暇顧及其他,十二月間何淑華死亡 ,劉金亭竟乘機私下將二○○之六號土地靠近成功路邊出租予蔡東榮至今,劉



金亭之侵權行為不能證明該地為合夥所有。
㈨被告為何淑華代理人,舉凡申請補發權狀、代領補償費,均係何淑華之行為, 被告本人非所有權人,無權申請補發遺失之權狀亦無權領取補償費,原告要求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餘萬元補償金即無理由,而刑事部分認定被告偽造文書及侵 占更是錯誤之判決。
㈩依原始承租人呂進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鈞院結證稱「二○○之六號土地是農 地,是何淑華所有,我聽股東講的」。證人楊德生證稱「民國七十年間我有向 被告租地,作汽車修配廠即成功修配廠,我知他們合夥....我有注意到前 面有一塊空地不是我們租用範圍....我們因車廠的三間房間會淹水,要求 在農地上搭建房屋,經被告允許後我們搭建,有一次何淑華來到現場有聽他講 過,地是他的」。證人呂素梅證稱「何淑華有告訴我地是他的,我們使用沒有 關係,且不用繳費用」。原告代理人當庭自承對楊德生呂素梅證言部份沒意 見,即承認該二證人證稱何淑華所有二○○之六號土地之證詞。 依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鈞院履勘現場時筆錄記載,楊德生自七十年間「承租範圍 只租用廠房部份」舊廠房係坐落二○○之一號土地上,二○○之六號是靠近馬 路之農地,因二○○之一號遇雨淹水,三間磚造水泥屋因淹水無法居住,楊德 生徵得被告同意(該時被告均尚未任合夥經理)在農地二○○之六號土地上搭 屋居住,該屋既搭蓋在非屬二○○之一號合夥之土地上,合夥即無權向之增收 租金,實際亦未向之收取租金,但因合夥本應提供之三間磚造水泥屋無法居住 ,新搭建之坐落二○○之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又係承租人自行出資興建,合夥乃 同意每月自出租二○○之一號土地租金內扣除六千元共計五年付建屋費用,現 已抵扣完畢。則二○○之六號土地屬何淑華所有,而非合夥所有,明如觀火。 原告至今無法提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台上段二○○之六號土地之證據,而被告 所提之各項事證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死亡,原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方提出本件訴訟, 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
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附件影本乙份。
㈡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
㈢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
㈣委託書暨附件影本乙份。
㈤聲請訊問證人呂丁進楊德生呂素梅
㈥聲請勘驗成功汽車修配廠現場狀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案卷,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 二○○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年起迄今之權利變動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丁○、己○○丙○○之妻趙樹雲(已去 世)、被告之妻何淑華(已去世)於六十三年間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高 雄縣岡山鎮○○段二○○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



改為同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一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同鎮○○段八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經營「成 功汽車修配廠」。因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農地,故合夥團體遂決定將該土 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嗣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去世, 上開信託關係當然因其死亡而終止,縱令未終止,即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而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之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登記在何淑華名下,均由被告繼承,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之一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又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 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於 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徵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畢,被告明知系爭二○ ○之七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卻仍隱瞞徵收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逕 自向高雄縣政府具領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侵占入己,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妻何淑華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係約定共同經營坐落於系爭二○ ○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兩造並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 ○之六地號土地、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告自無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於何淑華名下之事。又上開合夥並未約定可由合夥人之繼承人繼承,故原 告丙○○自未繼承原合夥人趙樹雲而成為合夥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有 問題。再被告僅係代理何淑華領取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金二百六 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罪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補 償金,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丁○、己○○丙○○之妻趙樹雲(已去世)、 被告之妻何淑華(已去世)於六十三年間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成功汽車修 配廠」。又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同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同鎮○○段八八五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原登記在何淑華名下,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去世,上開 土地均由被告繼承。再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系爭二○○ 之七地號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徵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登記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放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 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戶籍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暨 附件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二○○之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三 年間成立合夥時所共同出資購買,因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農地,始信託登 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現何淑華既已去世,且原告已終止上開信託 登記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二○ ○之七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歸合夥取得,被告竟逕自侵占,依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補償金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信託契約,乃係契約當事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法律 關係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主要有二類,一為管理信託,一為擔保信託。前 者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 權移轉於他方(受託人)(參照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後者以擔保債權為目的,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之信託讓與。換言之,信託契約必有一定之經濟目的,或基於管理信託財產,或 基於以信託財產為擔保,信託人始會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若非如此 ,自難謂係信託契約。查原告主張因合夥出資購買之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 農地,始會約定將該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但該地並未交由何 淑華管理,仍係由合夥之成功汽車修配廠使用管理。準此,顯見原告將系爭二○ ○之六地號土地約定登記在何淑華名下,既未交由何淑華管理,並無任何信託之 經濟目的存在,僅係單純借用何淑華之名義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是縱有上開借用何淑華之名義登記之約定,依首開說明,亦難認屬信託契約 ,而應僅係「借名登記契約」,其非現行法中之典型契約,而係無名契約之一種 。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信託契約,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其次應予審究者,係本件合夥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以為合 夥使用,並將其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本院審酌: ⒈依原告所提之「成功汽車修配廠執行董事移交清冊」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卸任「成功汽車修配廠」之經理時,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列為移交於接收董事趙拯民之物品;又「成功汽車修配廠」八十五年十月份 股東會議紀錄亦於第四點載明:「委員會管理範圍土地台上段二○○之六、二 ○○之一兩塊....」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二五八號刑事案卷第一○ 一背面參見),均有被告簽名於其上,該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系爭二○ ○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確係在原告處,業據原告提出無訛,並有該 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成功汽車修配廠移交工作之接收董事趙拯民於本院前 揭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戊○○先生(即被告)有將系爭二○○之一 地號、二○○之六地號土地權狀交給你?)有」、「(為何移交給你?)因為 那是合夥財產」等語(該案卷第八三頁背面參見)。 ⒊證人即於六十三年間出賣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人李陳方茂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岡山鎮○ ○段二○○之六地號(筆錄誤寫為二○○之一)是你所有的?)對的,該地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未出面,由我先生李文才出面買賣,但我先生已去世了」、 「(六十三年此筆土地有無賣出去?)已賣出去了」、「(誰向你們買土地? )我記不清楚誰買土地的,但我知道買主是汽車修護廠」、「(既然土地是出 售給成功汽車修配廠,為何登記予何淑華一人呢?)因為土地是農地,賣給何 淑華一人,這件事情是我先生告訴我的」等語(該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一三頁背 面、一一四頁正面參見)。
⒋證人即前於成功汽車修配廠工作之人陳李海蘭於前揭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二○○之六地號土地有賣出去嗎?)有賣出去」、「(成功汽車修配廠占幾



塊土地?)我只知道有建地及農地」等語(該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參 見)。
⒌證人即承租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堆放大理石之人蔡東榮於前揭刑事二審審 理時證稱:「(你承租該土地之時間為何?....)二年多前承租的,大約 是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承租的....」、「(你向何人承租土地?)有四 個人,丙○○劉金亭、周明恆」、「(你的租金拿給何人?)丙○○之女兒 」、「(戊○○有無與你接觸過租賃之事情?)第二次簽約時,被告有在場. ...」等語(該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參見)。 ⒍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勘驗成功汽車修配廠現場狀況,勘驗結果略以:⑴系 爭二○○之一地號土地要通行至外面道路(即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定要 通經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⑵鐵皮屋旁(即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處) 有放置大理石,是蔡東榮劉金亭等人承租,繳租金給丙○○,約自八十六年 間開始承租。⑶訴外人楊德生於七十年間向被告承租成功汽車修配廠位於系爭 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住於廠房旁之磚造水泥屋內。嗣因該屋淹水 ,故由楊德生自費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即上開水泥屋旁建造鐵皮屋居 住,無償使用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且成功汽車修配廠並從前揭廠房之租 金每月扣除六千元作為楊德生建造鐵皮屋之補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乙份 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證人趙拯民、李陳方茂陳李海蘭業已明確證稱系爭二○○之六地號 土地為本件合夥所購買,而因該地為農地,始約定登記在何淑華名下。再者,系 爭二○○之六地號土地若非本件合夥所購買,何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要列為移交物品?何以合夥股東會議紀錄會明白表示合夥之管理範圍 包括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又何以證人蔡東榮承租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 係向於成功汽車修配廠任職之人即丙○○劉金亭、周明恆等人承租?又為何租 金係交給丙○○丙○○之女兒?而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非合夥所購買 ,而非在合夥之財產範圍內,則位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成功汽車修配 廠即無法與公路相通,其又該如何經營車廠?顯然與常情有違。此外,楊德生係 向本件合夥承租成功汽車修配廠廠房,茲因本件合夥提供其所住之水泥屋淹水而 無法使用,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非合夥所購買,何以楊德生可另在該土 地上建造鐵皮屋而無償使用?在在均非無疑。準此而論,足見系爭二○○之六地 號土地確係本件合夥所共同出資購買,復因該地係農地,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始會約定將該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何淑華名下。如此一 來,則上開移交、管理、出租及通行之諸多疑問,始均具有合理之解釋。此外,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可資參照。 ㈢就被告針對上述借名登記乙節所為之辯述,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本件合夥契約內並未明載共同購買土地,且合夥契約僅限於合夥經 營成功汽車修配廠,並無買賣土地之約定云云。惟查,合夥契約並不以書面為 限,縱令合夥契約書面未明載,亦不當然表示本件合夥未約定出資購買系爭二 ○○之六地號土地。又本件合夥固係為經營成功汽車修配廠而成立,但不代表



不能因經營車廠之需要而購買土地。查系爭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既係車廠 進出公路必經之路,已如前述,則若加以購買亦不違合夥之約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取。
⒉被告辯稱:何淑華於六十年間即已擁有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其後何淑華於六十三年間再購買該地應有部分另十分之九。嗣因何淑華 將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託由趙拯民共同出賣,始會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趙拯民,並有趙 拯民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云云。經查,二○○之六地號土地雖先由何淑華取得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復於六十三年間再取得另十分之九,有被告所提之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但此僅能證明於六十三年間係由何淑 華辦理該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登記,並不表示該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係由何淑華 出資購買。且何淑華原有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另十分之九合併後即為一單獨 所有權,合夥自可約定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全屬合夥之出資(包含何淑華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在內),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何淑華名下。再者,上開收 據(前揭二審刑事案卷第一三一頁正面參見)僅載明趙拯民收到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二紙與圖章一枚,並未敘明其理由,則是否如被告所辯係託由趙拯民出賣 該二筆土地,實不無疑問。況被告既於當時卸任經理一職,而趙拯民復任接收 董事,則被告將該所有權狀及圖章交給趙拯民亦不足為奇。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上所辯為實,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被告又辯稱:依證人呂丁進楊德生呂素梅所為證言,系爭二○○之六地號 土地確係何淑華所有,而非合夥所購買;且楊德生向合夥所承租之範圍僅限於 坐落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顯然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確非合 夥所購買云云。經查,證人呂丁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二○ ○之六地號土地是農地,是何淑華所有,我聽股東講的,到底是誰的我不清楚 ,是哪個股東講的,年代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見),惟證人呂丁進既係聽他人所講,且是何人所講亦表明不清楚, 自難認其所證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為何淑華所有乙節為真。又證人楊德生呂素梅於前揭審理時固均證稱:何淑華告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其所 有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但既係何淑華所講,其係本件土地糾紛之直接利 害關係人,其所言亦難逕予採認。再者,雖然楊德生所承租之範圍係位於系爭 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惟此僅係合夥之出租範圍 ,並不當然表示合夥之財產範圍僅限於此,尚難以此逕認系爭二○○之六地號 土地並非合夥所共同出資購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李陳方茂陳李海蘭於前揭刑事二審之證言,均證稱:系 爭二○○之六地號土地賣給何淑華,工廠賣給成功汽車修配廠。可見系爭二○ ○之六地號土地確係何淑華所購買云云。經查,證人李陳方茂陳李海蘭固於 前揭刑事二審時證稱上述證言,但觀諸上開證人對於法官訊問之前後證言,其 真意應係指購買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人為成功汽車修配廠,但因該地為 農地,所以才登記在何淑華名下之意,並非表示該地係何淑華單獨出資購買,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劉金亭於八十六年間趁機擅自出租給 蔡東榮,並不能由此證明該地為合夥所購買云云。經查,證人蔡東榮於前揭刑 事二審中業已證稱其於第二次承租時,被告亦有在場,已如上述,則被告既在 現場,何以不反對該土地之出租?是被告事後始辯稱係劉金亭擅自出租云云, 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當無足取。 ⒍再被告辯稱:何淑華原始戶口謄本行業欄先記載「無」,後改為家管,並非自 耕農云云,並提出戶口謄本乙份為證。經查,戶口謄本之行業欄僅係戶政機關 為便於戶籍行政上之管理而列載,是否據其記載即能斷認何淑華真實之行業, 自不無疑問。況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所從事之行業亦未必係與農有關之行業, 觀諸社會實況,實係所在多有,自不能僅以何淑華戶籍上之行業欄記載未填具 自耕農,即認其非屬自耕農。況於六十三年間,農地若要出賣,其買受人依當 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身分,若買受人非自耕農,絕無法辦理農地 買受之移轉登記。是何淑華當時必屬自耕農無疑,被告辯稱何淑華當時非自耕 農乙節,仍無足取。
㈣再者,本院分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二 ○○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徵收補償金等 節,各自審酌如下:
⒈移轉登記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部分: ⑴按「合夥人因合夥人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夥人原為原告乙○○甲○○、丁○、己○○丙○○之妻趙樹雲、被告之妻何淑華之事實,業 如前述。又趙樹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本件合夥契約並無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於合夥 人死亡後繼承合夥之約定,有該合夥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趙樹雲及何淑華於其分別去世後,即分別當然退夥,其繼承人即原告丙 ○○及被告並未因繼承而成為本件合夥人之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丙○ ○受合夥通知並參與合夥會議,也經合夥同意參與合夥事務與分配紅利等, 均足證明合夥團體有明確約定合夥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云云。但查,縱令本 件合夥通知原告丙○○參與合夥會議、事務及分配紅利等情為真實,惟此僅 係於趙樹雲去世後通知或同意原告丙○○參與合夥事務,與合夥契約是否有 明訂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人之權利乙事,尚屬有間。再合夥通知或同意原告丙 ○○參與合夥事務,或係因為合夥認為合夥人去世之後,依一般繼承之原則 ,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所致,惟無論如何,斷不能因此即認定合夥確有 「明訂」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是本件合夥人僅有原告乙○○甲○○ 、丁○、己○○,原告丙○○則不因因繼承趙樹雲而成為合夥人。至原告丙 ○○係基於合夥人之繼承人而參與上開合夥事務,自非係「入夥」之意思, 當亦無因入夥而成為本件合夥人,併此敘明。
⑵查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合夥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何淑華所有( 並非信託予何淑華),業如前述。衡諸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因何淑華為本件



合夥人之一,且其具有自耕農身分,故本件合夥始會同意將系爭二○○之六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自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質,且該契約 亦具有存續於不特定期間之繼續性,故其之性質應係較類似於委任等屬人性 、繼續性之契約。又委任契約可謂係屬人性、繼續性之契約中最具有通則性 質之契約類型,故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始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本院認為借名 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除其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為是。 次查,何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去世,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 「委任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則類推適用該項規定,合夥與何 淑華間關於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於何淑華去世之後 ,當然消滅。
⑶準此,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所購買,何淑華因與本件合夥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何 淑華之去世而消滅,則何淑華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真正買受人即本件合夥受有損害,則本件合夥自可基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訴請何淑華之繼承人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被告係何淑華 之繼承人,且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本件合夥人 即原告乙○○甲○○、丁○、己○○訴請被告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據。惟原告丙○○既非本件合夥人,自無權利訴請被告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
⒉給付前揭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部分: 查前揭徵收補償金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係因自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之系爭二○○之七地號土地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所發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該補償金,被告則辯稱其 係代理何淑華領取該補償金,已交予何淑華,並無侵占等語。本院審酌若被告 並未侵占該補償金,原告固不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該補償金之金額。惟即便認被告代理何淑華領取補償金後,竟侵占該補償金, 原告仍無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給付該項金額之餘地。蓋系 爭二○○之七地號土地既係於六十六年間自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顯係如同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一般,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而為何淑 華所有,此從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載明土地所有人為何淑華,而高雄 縣政府之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列明何淑華即可得知。嗣系爭二 ○○之七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而變成高雄縣所有,但前揭補償金則應歸土地所有 人即何淑華所有。本件合夥人或能於終止與何淑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後,請 求何淑華返還該補償金(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參照),但此亦僅係請求何 淑華返還該補償金之債權,本件合夥人並不當然取得該補償金之權利,該補償 金於何淑華返還之前,應仍歸何淑華所有。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縱有侵占前揭補償金,亦係侵占何淑華所有之前揭補償金,而造成何淑華之 損害,固應對何淑華負有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無論如何 ,原告既非前揭補償金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損害可言,對被告當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是否有其他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原告並未陳 明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 補償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⒊移轉登記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部分: 查原告甲○○乙○○、丁○、丙○○己○○及被告(繼承何淑華)於系爭 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十分之三、五分之一、十分 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 合夥人購買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時,並未將該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歸 為合夥財產之意),復未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任一合夥人之名下,而係由各合 夥人分別取得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該土地。衡情 以觀,顯見本件各合夥人自應係各自買受並取得該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是。 原告固主張該土地亦係合夥所共同出資買受,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 真實。再者,衡諸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為本件合夥人各自 買受,並非公同共有該土地,已如上述,且原告甲○○乙○○、丁○、丙○ ○、己○○於六十三年一月七日即買受並登記取得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各 該應有部分,何淑華則係於六十年六月十日即買受並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附卷足憑,自其等買受該土 地各該應有部分起,迄今已十六、七年至二十年不等,該土地竟仍依上開應有 部分比例為各合夥人分別共有,並未將各該應有部分作為本件合夥之出資而移 轉登記成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等情,顯見縱令原告主張成功汽車修配廠坐落 於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故該土地亦屬本件合夥之範圍,作為合夥經營 上開車廠之用途乙節為真,亦僅能認為各合夥人僅係提供該土地各該應有部分 供本件合夥使用以為出資,應純屬「用益出資」,並非土地所有權(即各該應 有部分)之出資。準此而論,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一並非本件合夥所共同出資買受,應係何淑華單獨買受,嗣由被告繼承取 得,且無本件合夥借名登記於何淑華名下之問題。是被告取得該土地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應無足取。至縱依本件合夥契約之約定,亦僅係約定用益出資,本件合夥自無 請求何淑華或被告將系爭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合 夥之權利,是原告當無從依合夥契約訴請被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同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八六地號土 地(即系爭二○○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稱之地號),面積七五八點三六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甲○○、丁○、己○○,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㈠將上開土地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八五地號土地(原系爭二○ ○之一地號),面積一○○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乙○○甲○○、丁○、己○○勝訴部分,原告乙○○甲○○、丁



○、己○○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上開勝訴部分乃係諭知「 被告應將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八點三六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甲○○、丁○、己○○」,核其性質,係命被告 為同意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 該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無須法院執行處再為強制 執行,原告乙○○甲○○、丁○、己○○即可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然 則,地政機關辦理上開登記,如上所言,亦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辦理,絕無在判 決確定前辦理之可能。是以,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 乙○○甲○○、丁○、己○○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足取,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亦不予 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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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