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兩造本為夫妻,嗣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受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九五九建號及 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十三號透天厝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育有二 子,學行俱優,不料被告經常無故離家,二子由原告照顧,其於八十七年二月 間誑稱原告毆打被告訴請離婚,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兩造結婚 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視為採夫妻聯合財產制嗣已因 判決離婚,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系爭土地與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比原告多。(三)被告預慮及剩餘財產之分配,用心積慮,除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虛偽贈與 移轉登記右開房屋予其姪女陳文玲,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出傷害告訴, 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 三十六萬元抵押,意圖脫產,規避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實現。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於七十六年間,以自己收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未給錢云云, 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由被告七十四年五月間至七十六年六月間,郵局定存 明細,可見被告無能力以自己工作收入支付購買房屋之費用。被告尚於七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向郵局透支三十萬元,用以支付屋款,足見被告並無資力獨立購 屋,被告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萬元,抵押權期間自七十八年至一百 零八年,益見被告無法以自己之收入支付貸款及償還郵局透支款,被告乃運用 原告工作所賺得款項才夠開銷。被告謂其購屋時向陳文玲借三十萬元,無力償 還,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房屋贈與陳文玲,原告否認。依國稅局之通知,被 告光利息所得即有二十九萬元,則被告本金存款應有數百萬元,起無力償還區 區三十萬元,且系爭房屋價值一百八十一萬餘元,顯然與三十萬元不成比例, 不可能成為贈與之標的。被告未向陳文玲借款,因陳文玲與其母於七十六年間
,經濟並不富裕,無三十萬元可借與被告,被告嗣後向銀行借款顯為脫產行為 。原告婚後挑起全家生活,子女教育經濟重擔,應有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被告並無消極財產:
㈠證人陳文玲、鄭鳳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之陳述,係空口白話之偽證,陳文玲 根本無出借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陳文玲更無出資增建之舉,陳文玲係為助被 告脫產造成拍賣困難才虛偽受贈房屋,而被告帳戶之定期存款係被告自己所有 ,並非鄭鳳華所有。
㈡被告既自稱其自八十年至八十九年之薪資總額達七百餘萬元,且伊為省吃儉用 之公務員云云,則被告確實於八十六、七年間有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無誤,被 告保有之現金不致隨便投資失敗都沒有了,方符常情與事實。添 ㈢至於被告謂伊尚欠中國信託二,六一六,六一二元之貸款云云,此只是帳面上 之負債而已,被告係隱匿原貸得之款項三三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本件被告實質 上並無負債。
(三)原告並無積極財產
⑴原告結婚多年,每月薪資七至十萬元收入,兼差收入每月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 之收入,卻僅分得曹公路一三三巷十三號舊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地),房地 僅有二百二十萬六千元之殘值。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張明職借款四十萬元,餘次月起應每月清償一萬元 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有借據可憑。原告因車禍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成立和解,原告應賠償五十二萬元,於每月十二日賠償四萬元至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止,有和解書可憑。
⑶原告對父母之扶養費每月一萬元,對次子繼續付出。原告現今住屋於六十九年 就買受,自始即無貸款,總價金五十萬元,由原告之母吳善資助四十萬元,其 餘十萬元才由原告標互助會支應。添
(四)被告稱原告未負擔家計並不實在
㈠原告並無暴力傾向,長子已唸大學住宿舍,次子由被告監護同住後,發現被告 竟將棲身之所即住屋文聖街八三號贈與他人,餐費只給四元,又不給補習費, 乃言行不一致之人,次子為求課業跟得上,只好向原告拿取補習費、零用金。添 ㈡原告以前所賺,向來均已供給家用,被告也自認在小孩還在讀小學階段,亟需 扶養照顧,被告離家八年毫無養家,八年間工作淨賺淨存,原告前因車禍才換 車,現為求安全,始貸款分期付款買二手賓士車。 ㈢原告婚後省吃儉用,所得均由被告處理養家,被告離家期間,原告仍獨力撫育 二子,教子有成,長子考上雄中,次子品學兼優,無奈現孩子與被告同住,因 母子親子互動不良,使次子無心向學,學校通知原告,次子遭記過休學。添(五)被告已自認,於七十六年購買文聖街房屋時,並無足夠的錢,總價金一三萬元 ,自備款三萬元,被告在⒋⒖由台灣銀行之帳戶支領,其餘一百萬元向台企 貸款,被告根本無向陳文玲借款三十萬元以支付自備款甚明,況陳文玲為被告 表妹,家境不好,當時還年輕,並無工作積蓄三十萬元可借予被告。被告以丙 等特考基層公務人員之薪資,顯不敷支應共同分擔家用,獨力清償台企貸款之 需,被告於六十三年才特考及格,如何有三十萬元之工作積蓄於六十七年購買
信義街預售屋,其詞顯然不實,如無原告於工作之餘兼差,如何支應全家生活 所需,如何讓被告有餘裕去另購房屋繳貸款,被告實心知肚明。被告娘家清寒 ,乃就事論事,原告之母吳善於六十九資助四十萬元購屋,又擁有不動產,豈 是如被告所言窮得可憐。
(六)被告一再造謠原告玩女人,賭博云云,乃無中生有之詞。被告無故離家出走, 並不能豁免其應負之養家義務,被告不否認被告未曾支付扶養子女及家庭費 用達八年,且自認被告所有文聖街之房屋,就是在離家八年這段時間的工作收 入所買的。被告辯稱結婚前原告父母家窮困無力購屋云云,惟查,原告父母有 自有房地,屏縣里港鄉○○段六二二等三筆土地及建屋執照參照。(七)婚姻期間原告收入豐沃,錢財為被告管理支用。原告在中鋼任工程師,由初期 每月七萬元至八十年間起每月收入約八至九萬元不等,此等收入為中產階級, ,被告初期每月不足二萬元,至八十年起每月僅二至三萬元,如何支應家庭開 支及其治裝費。原告復自行於工作之餘承攬民間小型工程,此有原告向上游原 料廠商,如承斌企業公司、協大金屬股份公司等之訂購單或送貨單等可稽,足 證被告杜稱原告所賺僅薪資,在外花天酒地云云,均為不實之杜詞,原告每月 兼業收入均在五萬至二十餘萬元不等,此等收入均為被告取走使用,部分為家 庭性開銷及其娘家部分,其即用以購買文聖街房地之價款及本息款。添(七)
⑴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土地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三之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添 價值五五二,六二五元添
⒉房屋
坐落右開土地上建號九五九,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八三號房屋所有權全 部價值一,八一七,三四七元,包含:
①已登記:一三一,五三二元添
②增建未登記:七八五,八一五元添
⒊車輛
YUELOONG 1275cc 1993年份 車牌:VI-1387 添 ⒋合計七,三三七,九七二元以上添
5,520,625 + 1,817,347 = 7,337,972元 ⑵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金額之計算式
(7,337,972 - 0)÷2 = 3,668,986元 添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 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國稅局八十六年度核定通 知書影本一件、被告即原告房屋鑑定報告各一件、原告扣繳憑單、賓士車分期付 款契約書二件、學校通知單六件、兼差單據六紙、使用執照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 三件、借據一件、和解契約書一件、資產負債表一件。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房屋,係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購買,雖為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但被告自年擔任公職,有固定收入,有能力購買房屋。該 房屋係被告以自己收入購買。系爭房屋購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當時陳文玲 借被告三十萬元,未拿利息,至今一直無法歸還借款,固將房屋贈與陳文玲 。被告將房屋贈與陳文玲之日期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時被告並不知會 被逼離婚,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先以拳頭猛毆被告後,續持木棒將 被告毆成重傷住院,不敢返還原告住處,之後才訴請離婚,贈與在先,突遭 毆打再後,期間相隔半年之久,並非原告所述意圖脫產。而向銀行借款是在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係被原告毆打後,兩造分居,因需用錢而貸款。 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告主 張該房地未辦保存登記,不計入剩餘財產,但二人於六十六年結婚,該房地 六十九年購買,乃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理應為二人共有之財產。且 該房屋購買為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誤為只有房屋不含土地為一百八十 萬元,與事實不符。
⑶因原告有暴力傾向。二子不願與原告生活,被告需獨自扶養二子,二子均求 學中,原告經濟富裕,又購買賓士車,生活優渥,何須請求剩餘財產,原告 主張婚後一肩挑起全家生活,子女教育重擔,係不實之說,實際上事被告婚 後將自己收入悉數用於家庭,現今原告居住之房屋即是兩造二人工作收入購 得,被告再七十二年間被原告施以暴力並逐出家門時,方意識到無家可歸之 危機,而興購屋之念,之後始開始存購屋基金。被告於七十六年時,無足夠 之錢支付購屋費用,向陳文玲借款三十萬元,並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可見 ,被告七十六年間購屋費用,全是自己籌款,並未挪用原告之款項。原告於 前婚姻訴訟中(指八十七年之離婚事件)即稱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離家,被告 之房屋是七十六年間購買,七十二年至八十年間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如何挪 用原告之款項,可知原告所述屬不實之說。被告自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公職迄 今,收入固定,有足夠能力購屋。自七十二年起,兩造夫妻感情不睦,二人 金錢不相往來,被告自己籌款購屋,以自己能力,省吃儉用,償還購屋價款 ,原告要求分配以自己能力取得之財產,實無理由。 ⑷原告所稱不實,原告所稱聘金均被原告花用,原告結婚時家貧,於六十七年 購買信義街預售房屋,是被告婚前積蓄,六十九年購買曹公路房屋,房價五 十萬元,全是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母於七十三年才購屋,如何於六十九年借 錢給原告購屋,故原告之母並未拿錢,並未資助四十萬元,全是被告一手籌 措,原告結婚時已在夜間部進修,下班後趕去上學,何有時間加班,而原告 結婚時薪資為領現金,原告並未交給被告存簿印章。七十二年被告為原告毆 打,逐出家門,原告將門鎖換新,始被告無法回家,如何能在原告家來去自 如。原告指稱被告七十二年至八十年間離家八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子女之 費用,被告連家門都無法進入,如何能支付扶養子女及家庭之費用。原告稱
被告係花用原告之所得,才能持家購屋,又說被告離家八年,既然離家,又 如何能持家,其說辭前後矛盾。按民法第一千零食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支援有 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準此,文聖街之房屋係被告於婚姻關中獨資購得, 依法保有所有權,當然可自由處分,故贈與陳文玲後及離婚,相隔半年,原 告稱被告意圖脫產,顯為無稽。
⑸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九三之八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萬 五千元,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五八號土地,公告現值三萬二千 五百元,按原告委託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認定被告名下房地為七百多萬元, 與原告名下房屋為四百一十四萬元,顯不公允。被告月薪五萬元。尚需負擔 二名子女之費用,而原告月入十萬餘元,獨自享用,實不公平。原告購置財 產均以他人名義登記,早有預謀,而原告奉養父母,理所當然,焉有視為負 債。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準備書狀及判決影本各一件、 服務證明書一件、薪資證明書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明細一份、驗傷 診斷書十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鄭鳳華、陳文玲、陳榮燦,並向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查 詢被告之存提款資料及向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證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第 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經判決離 婚確定,爰依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估定之價 額,合計為七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一半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 八十六元,然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 於六十六年結婚後,原告均不負擔家計,被告於七十二年即與原告分居,七十六 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均由被告支付及貸款,且原告工作取得之金錢財產,亦由自 己管理花用,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購買房屋之價金,且因購買系爭房地時向 陳文玲借款三十萬元,因而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贈與陳文玲,並非虛偽 贈與,況房屋鑑定價格為過高,且增建系爭房屋時支付增建費用約一百萬元,若 與之分配實不公允,因原告對婚姻財產加並無貢獻等語,資為置辯。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剩餘財產」乃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於排除該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之一方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後,就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扣除夫妻雙方所負 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而言,如夫妻之一方無剩餘財產時,無剩餘財產之一方僅能 請求他方剩餘財產之一半。
四、本件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及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如存在,其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茲分述於后: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之部分: 按兩造間於判決離婚時,均無拋棄自己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部分:
⑴兩造離婚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原告雖稱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不須向訴外人陳文玲借款, 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陳文玲顯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贈與 無效,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有而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文玲到庭證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支借被告三 十萬元,然於八十六年間因被告稱從未支付利息及還款,而將系爭房屋贈與 伊所有,兩造間並非虛偽贈與等語在卷。按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登記為陳文玲所有,此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起離 婚之訴,相隔達半年之久,且兩造離婚之訴經原告於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日始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其間據陳文玲取得系爭建物已長達一年餘,況 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尚非能確定必取得離婚之勝訴判決,且若被告真有脫 產之意,當可出賣系爭房地或贈與全部房地,何須僅贈與系爭房屋,故原告 所稱被告係為達脫產及避免分配剩餘財產而為虛偽贈與,顯係臆測之詞,故 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既非屬被告現存之原有財產,自不列入, 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內。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存價值五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亦有其提出 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關於此點被告雖辯稱: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然高估云云,惟證人即泛亞 公司估價師陳榮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承辦,原告所有之房地因附近無 其他住家及面積較小等因素,所以鑑價較低,被告房地因翻修增建所以價值 較高,加蓋部份未登記,且地點較佳,我們是站在公正之立場鑑價等語,並 有其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評估計算表一件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現存價值核有五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應可採取。另原告又 主張系爭房屋雖贈與予陳文玲,然該贈與契約係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 之剩餘財產亦應列入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業已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文玲所有,非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與陳文玲間之贈與行為
非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中。又系爭 土地評估之增值稅為二百七十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 ,另尚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未 清償,有被告所提出之查詢表可證,雖原告稱被告之資產甚多,無須貸款, 貸款顯為脫產之用,況被告亦將貸款金額供給使用,故僅是帳面上之支付, 不應扣除云云,然被告購買房地勢必支付資金,況已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係 於八十七年間即已設定,尚難認被告係為脫產而為,從而上開評估之增值稅 及貸款餘額應屬被告之消極財產,應於計算本件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為二十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0元=二0二六0九元)。 (三)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部分:
原告指稱其並無剩餘財產,並列出其如附件之資產負債表為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現存價值共二百二十萬六千 八百七十七元,亦有其提出之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關於此點被 告雖辯稱: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然低估云云,惟證人即泛亞公司估價師 陳榮燦到庭證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房屋後有鐵軌為險惡設施影響居住品質 ,附近無其他住家、面積較小等因素,所以鑑價較低,我們是站在公正之立 場鑑價等語,並有其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評估計算表一件附卷可查,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存價值核有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應可 採取。又系爭土地評估之增值稅為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見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載),而上開評估之增值稅應屬原告之消極財產,應於計算本件 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則依此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為一百零 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又原告稱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張明職借款四十萬元, 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按月支付一萬元,並有借據一紙為證,惟原告於婚姻關係 消滅時之八十七年七月間,已清償十七萬元(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七 月止,共十七個月),故其尚餘債務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減十七萬元為二 十三萬元);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車禍與訴外人王高欽以五十二萬元 和解,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四萬元,則至兩造婚姻消滅時,被 告之債務僅餘三十六萬元(餘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共清償十六萬元 ),則原告前開房地之剩餘價值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再分別扣除 二十三萬元及十六萬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五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0 000000─二三0000─一六0000=七0二五七八元)。至於原 告所稱之扶養費,並非所謂債務,自不應扣除。 (四)依前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兩相抵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尚高於被告,則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八千 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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