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緯國
張綺敏
張綺玲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又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 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 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緯國、張綺敏、張綺玲為被繼 承人張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7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張緯國、張綺敏、張綺玲雖係被繼承人張旺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張辰雄、張勝雄、 張文雄、張武雄、張輝雄、呂張靜枝、林張靜雲等人於被繼 承人張旺死亡時仍生存,且未以張旺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張緯國、張綺敏、張綺玲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緯國、張綺敏、張綺玲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