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92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韓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韓志榮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1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
自民國103年06月08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
7476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476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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