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更字,90年度,1號
KSDM,90,重訴更,1,2001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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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逸民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康逸民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逸民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0八號「聯合國通訊廣場」負責人,明知 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攜往上開店內兜售之N 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具行動電話係陳淑華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遭不詳姓名男子搶奪之 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以故買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方循線查獲康逸民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進而查知 上情,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一具(業已由陳淑華領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康逸民固不諱言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然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惟查:前 述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係被害人陳淑華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光武路口,遭不詳姓名男子搶奪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淑華於警 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明(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陳淑華領回行動電話後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行動電話照片一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稽,則該具行動電話係贓物,殆無疑義。次查,一般通信業者為擔保行動電話 來源之正確性,於購入俗稱二手之行動電話機具時,均應先檢視出售者所檢附之 證件資料(含原廠生產證明文件、出售者之身分證件等),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 贓物,致追索無門。況目前行動電話之竊案、搶案頻傳,業者為求自保,更進而 要求出售者填具買賣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合法,被告經營通訊行業(此 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資佐證),對此等相關知識,自 應知之甚詳。詎其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既未要求索閱相關 證件,亦未要求出售者填載任何資料,更以低於市價(約一萬一千元,業據被害 人陳淑華陳明在卷)之價格予以購買(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自承無訛),顯違交易經驗法則,其空言否認知贓云云,委無可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為貪 圖小利,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上開行 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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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