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丁來
代 理 人 施錦川
債 務 人 翁泰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