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91號
KSDM,90,賠,9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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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詐欺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本院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經判處無罪確定,聲請 人共計受羈押十四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依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傳喚,聲請 人並未到應訊,本院乃依法拘提,然聲請人猶未到庭,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傳喚其具保人朱永川到庭,朱永川亦當庭陳稱不知聲請人去向等語,本院因 而依法沒入具保人朱永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等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卷宗所附之 戶籍資料影本、送達回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拘 提報告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與通緝書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以六萬 元交保,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且其係因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乃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 羈押,顯見聲請人受羈押實係因其多次傳拘不到案所致,故應屬因其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受羈押甚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 ,即與前揭規定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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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