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72號
KSDM,90,賠,72,200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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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 經前台灣南區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 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 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共 計九十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 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 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參加不法幫派組織、霸佔地盤、強向正當生意人 索取保護費等事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為一清專案檢肅對象,而於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 票予以拘提到案,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諭令 收押在案,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一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固有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一號函在卷可佐,並有軍管 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四六五號函及所附之 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一六號卷宗、及該卷所附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與押 票回證影本各乙紙屬實。
㈡經本院查閱前開叛亂案件卷宗,聲請人曾自七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三月間 止,夥同林盈輝等人至他人經營之店家按月勒索收取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 之保護費,此業據證人詹男蘇男梁男及林男(姓名皆詳卷)於警訊時,並據 證人黃男及蘇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有該五人筆錄影本附卷可憑。雖聲請人經該 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 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 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 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釋票回證各乙紙可按。惟聲請人既係因向他人經營



之店家強索保護費等事由,為警查獲,則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羈押聲請人,且聲請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甚明,並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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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