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57號
KSDM,90,訴緝,57,200105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乾蒜頭捌參參肆參公斤、花菇貳壹零叁公斤、乾香菇(未壓縮)壹參貳陸公斤、香菇絲壹陸壹貳零公斤、豬腳筋壹玖肆零公斤、酒鬼酒玖捌捌瓶、五粮液酒壹壹肆陸瓶、乾香菇(壓縮)壹參玖貳零公斤、「MILDSEVEN」洋菸玖玖伍零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山(未經起訴,已另行函送公訴人偵辦)係龍年港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下稱龍年公司),甲○○係於龍年公司所屬高雄籍「龍順一號」工作船輪機長, 陳芳夫係於該工作船船長,陳全家(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期間)、江金祥陳憲春張瑞庭王致誠等五人為船員(以上六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 詎蔡文山竟假籍該公司所屬「龍順一號」工作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出海工 作之機會,與上開甲○○等七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明知中華民國船 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卻故意違反之犯意連絡,由蔡文 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高雄搭機赴大陸福建省馬尾港與「龍順一號」之人 員會合,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蔡文山等八人於福建省外某一不知名小島(起訴書誤 載於距離東港二十浬之外海處),將來自大陸地區之乾蒜頭八三三四三公斤、花 菇二一0三公斤、乾香菇(未壓縮)一三二六公斤、香菇絲一六一二0公斤、豬 腳筋一九四0公斤、酒鬼酒九八八瓶、五粮液酒一一四六瓶、乾香菇(壓縮)一 三九二0公斤及未稅洋菸MILDSEVEN牌九九五0包等物品,計洋菸完稅 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其餘物品完稅價格為七百五十七 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搬上「龍順一號」工作船上密艙藏放,並於同年一月六日 將船駛回高雄港,欲嗣機再行卸貨。嗣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登船查 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管制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逃 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共謀走私物品,對「龍順一 號」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係船長陳芳夫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除據共犯陳芳夫供承在卷外,並有乾蒜頭八三三四三公斤、花菇二 一0三公斤、乾香菇(未壓縮)一三二六公斤、香菇絲一六一二0公斤、豬腳 筋一九四0公斤、酒鬼酒九八八瓶、五粮液酒一一四六瓶、乾香菇(壓縮)一 三九二0公斤及未稅洋菸MILDSEVEN牌九九五0包等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且右揭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其餘來自大陸地區



物品完稅價格為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均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 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文(參偵查卷第十七頁 )在卷可稽。
(二)「龍順一號」工作船於此次出港期間,確實曾航行至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並於 該地附近搬運扣案物品上船等情,已據被告陳芳夫供明在卷。另被告陳芳夫所 陳其於大陸期間因天氣寒冷致引發肺炎、糖尿病等疾病,共犯蔡文山遂將其送 往福建省福州市協和醫院治療,其出院欲返台前,醫院還請其自行於船上施打 針劑控制病情,其返回高雄港後,旋即就醫等情,並有被告陳芳夫提出協和醫 院之針筒及藥罐各二只,及返台就醫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查詢,共犯蔡文山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出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入境(此有該署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一七六頁),此亦與被告陳芳夫供述之情節相符,是「龍順一號」工作船確 實於此次出港期間,曾航行至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並於該地附近搬運扣案物品 上船,應堪認定。至「龍順一號」工作船是否有航至福建省馬尾港?被告陳芳 夫是否有至福建省協和醫院就醫?本院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文函請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有關當局查證(參本院第一一九、一八二頁), 大陸有關當局迄今未予本院答覆,惟此事實,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 此情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共犯蔡文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第一次到庭證稱:伊公司所屬「龍順一 號」工作船此次出港係去幫大鎮海事工程公司(下稱大鎮公司)拖船,伊不知 該船出港進行走私行為,該船出港期間,伊雖有出國到澳門及大陸深圳觀光二 天,但未至大陸福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然查:據證人即與共 犯蔡文山共同自台出境之張家富到庭證稱:「我與蔡文山共同出境之行程為去 澳門賭博一天,賭完就與蔡文山到廈門玩二天,之後又與蔡文山到大陸堔圳三 天,之後又回廈門一天,我就先行回台,蔡文山則自己留在廈門」(參本院卷 第二六六頁)等情可知,共犯蔡文山確實有於該次出國期間至福建廈門,是其 所稱僅到澳門及深圳,未至福建廈門及馬尾等語,顯屬規避共同走私刑責之詞 ,尚不足採。
(四)被告甲○○、共犯陳全家蔡文山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龍順一號」工作 船此次出港目的係至花蓮拖船,該船於此航行確實有在花蓮拖船,並未至大陸 走私物品等情,惟查:
①依共犯陳全家自承:於出港期間,所有船員都要輪班開船,伊亦有輪班開船 (參本院卷第一○○頁筆錄),伊在船上係負責甲板,靠船時伊要負責綁繩索 (參本院卷第二七七頁)等情,可知依其工作性質,對於該工作船是否有拖船 工作,是否有靠岸走私,自難諉無不知。
②「龍順一號」工作船於出港期間並未拖船工作等情,已據共犯陳芳夫(參本院 卷第二一六頁)、江金祥(參本院卷第三四一頁)、陳憲春(參本院卷第一九 八頁、第二七五頁)、張瑞庭(本院卷第三七○頁)、王致誠(本院卷第一五 五頁)等五人供明在卷,並與證人即大鎮公司負責人陳川鎮到庭證述:「龍順 一號工作船在花蓮並沒有拖船」(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相符,是被告甲○○



、共犯陳全家所辯該工作船出港後有至花蓮拖船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③共犯陳全家於本院供述:「龍順一號」工作船於花蓮拖過很多次船(本院卷第 二七七頁);被告甲○○於本院供稱:「龍順一號」工作船於出港期間有拖船 ,但拖幾條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共犯蔡文山於本院供稱:「龍順 一號」工作船於出港後有拖一條平台船,沒有拖其他船(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由上開二位被告及共犯蔡文山之供詞觀之,渠等對「龍順一號」工作船出 港之主要工作內容,竟不相同,可見該船並未至花蓮拖船,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大鎮公司負責人陳川鎮雖到庭證述:「我與蔡文山親自接洽請他們公司 幫我公司至花蓮拖船,當初約定費用為一天三萬元,定金三十萬元,我當時還 與蔡文山在花蓮港碰面,也有看到龍順一號在花蓮和平港,結果龍順一號工作 船在花蓮待了十多天,因風浪太大所以沒有拖」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 ,惟查:「龍順一號」工作船於自高雄港出港後至返港期間,均未曾於第三地 再行入港,此據被告甲○○陳全家江金祥陳憲春張瑞庭王致誠等六 人供明在卷,另共犯蔡文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龍順一號出港後,旋於翌 日(即同月十八日)出國前往澳門、大陸,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再行入境, 亦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是證人陳川鎮所稱龍順一號有進花蓮和平港及與蔡 文山於當時有在花蓮碰面,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證人陳川鎮與共犯蔡文山均 無法提出有約定拖船之任何書面資料,其二人對拖船費用之價金三十萬元之交 付時地,亦多所齟齬,是證人陳川鎮之證言,顯有瑕疵,自難採信。(五)被告甲○○、共犯陳全家江金祥陳憲春張瑞庭王致誠等五人於警訊中 均一致供稱:該走私物品係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東港外海約二十 海浬處,向一不知國籍、船名接駁而來,詳情只有船長陳芳夫知道等語,其於 本院審理中,於共犯陳芳夫供出整個走私實情後,對整個工作船出航細節之供 述,多所矛盾,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等六人之警訊供述,顯屬已事先串供 之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走私物品逾公告數 額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船舶非法航行大陸 罪。被告甲○○與上開共犯蔡文山等七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私運走私物品逾公告數額之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船舶非法航行 大陸罪之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運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走私犯行,嚴重影 響國家稅收且助長走私之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私運進口之 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其係因貪圖小利,而犯本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共犯蔡文山所有,且係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