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拾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ROLEX」為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公司)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 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市不明商店,以每只手錶人民幣二 千元之價格販入由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商 標之手錶十只,並將之藏放於進口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由 不知情之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以進口手工藝品名義,委由A TLANTIC LADY S001輪船自香港運抵高雄港,並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申報進口輸入,擬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 雄市○○路二號「亞太貨櫃場」進口查驗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ROLE X」手錶十只。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自中國大陸廣州市不明商店,以每只手錶人民 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入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 商標之手錶十只,並委由不知情之圓緣公司申報進口輸入我國等情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之手錶是仿冒的,該 十只手錶是買來要送給親戚朋友的。」云云。經查:前揭「ROLEX」商標圖 樣,為勞力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鐘錶及其組件類之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 記證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手錶均為仿冒品一節,亦有勞力士公司出具之 鑑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在中國大陸廣州市不明商店所販入之勞 力士手錶十只,均係屬仿冒品。又查:前揭扣案手錶所仿冒使用之「ROLEX 」商標圖樣,係屬享譽國內外之著名商標,知名度甚高,於市場上佔有一定之地 位,自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並予一般人認其為高價位商品之印象,被告又 自承其以每只手錶人民幣二千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多元)之如此低於市價之價 格販入一節,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稱不知其為仿冒品云云,委無足採。再查 :被告前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扣案之十只仿冒勞力士手錶係買來欲分送給親戚 朋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該十只仿冒勞力士手錶分別是我哥哥陳開 森、陳開瑞、同事石茂寅、江善禾、賣水果、甜不辣、賣衣服的攤販、我姪女、
姪子等十人託我買的,每個人託我買一只手錶,我買來後要照原價賣給他們。」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則被告就其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輸入 仿冒勞力士手錶之原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已堪難採信。況衡 諸常情,倘被告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輸入該十只仿冒勞力士手錶係欲照原價出售 予親戚朋友,自當能正確無誤指出託其購買之對象究係何人,惟參諸證人陳枝林 及關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我叫我父親(即被告)買的,我請我父 親幫我買五個手錶,要以原價賣給堂哥陳枝輝、堂弟陳枝勇、朋友林卓、肥仔、 阿坤等五人。」及「我託被告買二個手錶,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太太。」(見本 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尚與被告上開所辯託其購買仿冒勞力士 手錶之對象相迴,是被告辯稱前開仿冒勞力士手錶十只係親戚朋友託其購買云云 ,亦顯無可採。從而,被告輸入上揭仿冒勞力士手錶十只顯係意圖供販賣營利之 用,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意圖 販賣而輸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圓緣公司申報 進口輸入,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 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尚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固屬非 是,惟念其未及售出即被查獲,且查獲仿冒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 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R OLEX」手錶十只,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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