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0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夢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夢真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5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清償
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00,92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
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
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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