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0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溢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溢謙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40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5年1月24日清償
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88固定計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39,99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
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
約金之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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