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5007號
KSDV,103,司促,35007,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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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0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宛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宛諭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7年3月1日清償完
   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
   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43,57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
   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
   約金之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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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