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4928號
KSDV,103,司促,34928,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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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92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林盈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盈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089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35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7,08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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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