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8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簡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慶文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清償完
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
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
,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43,01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
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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