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80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王乃翊〈原名:王源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王乃翊〈原名:王源慶〉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
1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
「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 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
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相對人王乃翊〈原名:王源慶〉於93年08月13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01月19日及95年04月28日後即
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
臺幣60924 元(其中56776 元部份利率以11%計;另4148
元部份利率以17%計(現願縮減以15.5%計))。經迭次
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十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34805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乃翊〈原│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56776 │名:王源慶│1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乃翊〈原│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4148元│名:王源慶│4月29日起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乃翊〈原│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6776 │名:王源慶│2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王乃翊〈原│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4148元│名:王源慶│5月30日起 │ │陸拾元之違約金│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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