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77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章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柒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章明琴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6千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七條)。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
繳款,至94年11月0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38,675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
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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