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4644號
KSDV,103,司促,34644,2014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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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4644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 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 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 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 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郵政回執暨信封影本為證 ,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 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 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3 年9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仍僅提出前揭因招領逾期退回 之回執暨信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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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