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4590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林秀娟
債 務 人 林金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