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3219號
債 權 人 博愛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善
債 務 人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催告存證信函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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